(2017)浙0302民初4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外生与蓝家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外生,蓝家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134号原告:钟外生,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球,温州市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家禄,男,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纺织路龙方工业区20号地块三层。主要负责人:柯兴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忠,男,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钟外生与被告蓝家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上财损、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19564.54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6年11月21日上午,蓝家禄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双屿驶往仰义方向。08时50分许,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经岩门村委会前交叉路口时,车头碰撞钟外生驾驶由东向南通过的人力三轮车,造成钟外生受伤及车辆受损以及人力三轮车所载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蓝家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外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周礼兴被送入温州康宁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2017年2月24日,钟外生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评估,遂温州来保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钟外生的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评拟为60日。肇事浙C×××××号小型轿车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蓝家禄已垫付医疗费14922.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70元。对于钟外生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蓝家禄、阳光保险公司对第3、8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存在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4922.5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应剔除伙食费。本院认为,蓝家禄因本次交通事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总额经核对为14922.55元,但其中896元的伙食费应予剔除,实为1402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900元,具体为按30元/天计算30天。两被告认为住院医疗费中已经包含896元伙食费,故认可差额4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已在医疗费中予以剔除,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1083.34元,具体为按3500元/月,计算95天。两被告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应为92天,误工费标准应按照上年度私营餐饮业工资平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2月23日),计94天;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明确的误工损失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根据证人赵某与施国熙的证言,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确实从事贩卖麻糍,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浙江省餐饮业私营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按照95元/天计算为893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8400元(住院按170元/天计算30天为5100元,出院后按110元/天计算30天)。阳光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另外阳光保险公司对蓝家禄提供的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据不予认可;蓝家禄则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其垫付,应相应地扣减。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本案中,蓝家禄提供的收款收据,盖有原告当时住院治疗的温州康宁医院十病区的印章,且经原告确认,本院予以采用,即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70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2015年度全省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按95元/天计算,为95元/天×(60-31)天=2755元,即原告的护理费为5270元+2755元=8025元。6、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87428元,具体为43714元/年×10%×20年。两被告对该项赔偿的年限及系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未提供水电费缴纳凭证等,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温州地区长期居住的事实,故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温州市鹿城区丰门街道上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居住等级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东施国熙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在事故前原告确实居住、工作、生活于温州市区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该项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主张6443.2元,具体为事故发生时10周岁的儿子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年)计算为6443.2元。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并不导致劳动能力丧失,不予赔付;若法院认为应予赔付,则对赔偿标准无异议,年限与系数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者年满60周岁的成年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侵权人理应向原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在原告定残之日起,其儿子为10周岁;鉴于被告方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16108元/年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443.2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两被告认为因为缺乏门诊记录,故酌情定为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为减少讼累,其他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30天)、门诊次数及本案其他实际情况,交通费在客观上有实际发生,故本院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8、鉴定费22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认为酌情按照3000元赔付。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两被告认为无定损也缺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举证其具体财产损失,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载物品损坏,为减少诉累,本院将原告的财产损失酌情认定为500元。交强险及理赔情况浙C×××××号小型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未理赔。商业险及理赔情况浙C×××××号小型轿车已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未理赔。被告支付情况蓝家禄已垫付医疗费14922.55元,护理费5270元。原告总计损失135902.7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蓝家禄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蓝家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的浙C×××××号小型轿车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钟外生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责任限额下包括医疗费140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6726.55元;在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包括误工费8930元、护理费8025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43.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6426.2元,均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可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10000元=12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下包括财产损失50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可由阳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500元。不足部分为135902.75元-120500元=15402.75元,因肇事车辆还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扣蓝家禄应承担的鉴定费225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15402.75元-2250元=13152.75元。因蓝家禄已垫付医疗费用14922.55元,护理费5270元,合计20192.55元,故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可在其垫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即阳光保险公司可直接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20500元+13152.75元-(20192.55元-2250元)=115710.2元。原告钟外生诉讼请求及被告蓝家禄、阳光保险公司的抗辩部分,与上述列表认定的事实一致的,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适当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钟外生赔偿款115710.2元;二、驳回原告钟外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元,减半收取1345.5元,由原告钟外生负担38.5元,由被告蓝家禄负担1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思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