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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曾用名龙xx,1987年1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松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经铜仁市公安局贵州铜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凌晨,贺某某驾驶自己价值人民币7440元的白色钱江牌男士二轮摩托车从铜仁市碧江区城区往松桃县大兴镇,途径铜仁大兴高新区201省道“人才大厦”旁时发生交通事故,贺某某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其驾驶的摩托车倒在路边。当日06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驾车途经此地,见到被害人贺某某的摩托车倒在地上,于是下车将该摩托车推行至附近小路边藏匿,并用玉米杆将车盖住。几日后,被告人龙某某驾驶面包车返回藏匿摩托车的地点将摩托车拉回家中。同月19日,被害人贺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并退缴所盗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已经发还被害人贺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铜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害人贺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购车发票、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涉案赃物照片及案发地段监控视频截图,铜仁市价格认证中心(2016)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744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某系初犯,并主动退缴赃物,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经查证属实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赖 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