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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万刚、尉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万刚,尉小军,马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刚,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伟,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小军,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原审被告:马磊,男,1985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上诉人张万刚因与被上诉人尉小军、原审被告马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万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冀0926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主体错误。被上诉人的诉状、被上诉人一审当庭陈述、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甚至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均能证实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张万刚开办的肃宁县万诗顿裘革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肃宁县万诗顿裘革制品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可知,该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张万刚的行为是其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张万刚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本案交易的两批货物之外,还存在多次的业务往来,对此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但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退回的19件货物就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拿的27件衣服中的19件显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退回的19件衣服就是这27件衣服中的19件,那该19件衣服到底价值多少钱呢?每一件衣服的款式和型号是什么样的,被上诉人起诉的48800元是如何计算而来的?对此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而一审法院仅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录音就认定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48800元,但是从该录音内容根本听不出上诉人认可就是488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主体错误,从而做出的判决书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尉小军辩称,上诉人所说的和我存在多次业务往来,我不认可。我们签订的合同只有27件货物。且我多次录音都能体现出上诉人欠我钱,我多次打电话和上诉人要退货款的时候,上诉人前期都承认的,说三两天就打款,后期就找多种理由推辞。一审时我有证人作证,能证明我退还货物后,对方要退我48800元的货款。我把衣服寄放在朋友店里卖,当时来店里取衣服的马磊已经确认了衣服的款式、单价和货款,说回去和会计核实后再把款项打过来。当时店里还有司机和店里的老板,服务员在,他们也能证实。但后期他把衣服拿走后,我再打电话,他也没有给我打退货款。有店里卖衣服的票据可以证实衣服的款式。尉小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万刚、马磊给付原告退货款48800元;要求被告支付一年利息,(从被告2016年1月30日取走货至今),以及来回路费、经济损失费、误工费,共计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2015年10月24日协议一份及款式明细一份;张万刚签名的第二次拿货的款式明细一份;这两次拿货的支付凭条3张。证人田某作证的证言。原告自己书写的27件货物的款式清单复印件一份。还有编号001:2015年10月17日与张万刚微信聊天记录共5页复印件。编号002:2015年10月24日与张万刚签订协议,建立合作关系,以及拿货的支付凭证共5页复印件。编号003:在后面经营期间与张万刚调货明细、和往厂家返货单据复印件共7页。编号004:在2016年1月16日与张万刚微信聊天记录2页。编号005:2016年1月29日张万刚要求返货的通话记录清单复印件、2016年1月30日马磊打电话说来取货的通话记录清单复印件共1页。编号006:2016年1月29日与张万刚微信通话记录复印件5页,让我把卖掉的衣服款号发过去,算一下帐。编号007:2016年2月23日第一次与张万刚通话录音2页,要求支付退货款。编号008:2016年2月23日与马磊第一次通话录音2页,要求支付退货款。编号009:2016年3月8日与马磊第二次通话录音共2页,要求支付退货款。编号010:2016年3月26日我媳妇与张万刚通话录音1页,要求支付退货款。编号011:2016年3月27日与张万刚通话录音1页,要求支付退货款。编号012:2016年4月1日与张万刚通话录音5页,要求支付退货款。编号013:和张万刚在东北吃饭的照片复印件2张。编号014:和张万刚的银行交易记录清单复印件1张。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张万刚于2014年5月29日成立肃宁县万诗顿裘革制品加工有限公司,2015年10月,原告开始与公司有业务往来,在原告起诉的两笔货物之外,原告还多次购买过公司的衣服,所以原告仅起诉这两笔货物的退货款显然不正确。这两笔货物原告确实拿过,但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退回19件衣服并非该两笔货款中的衣服。这19件衣服确实退过,但不是这两笔中的,款式货号与他拿的货都不一样,确实是马磊拿回来的。张万刚是肃宁县万诗顿裘革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磊是该公司的员工。是张万刚让马磊去取回的货物。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24日协议及款式明细真实性没意见,但该协议明确写明了原告购买的是万诗顿裘革制品公司的衣服,因为张万刚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才写张万刚个人的名字,但协议的内容已充分显示张万刚进行的是职务行为,另外该协议也证明原告尚有54900元货款未向公司支付。对原告提交的另一份款式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从款式明细中可以看出原告尚有9600元的货款没向公司支付。对原告提交的支付凭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录音记录与当庭播放的录音相符,但录音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48800元,也不能证明退回的货物是哪批货物。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因为均是复印件,对其合法性均有意见。对001号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有意见,微信记录系原告个人提取,并非法定机关经过法定程序提取,而且微信记录均是片段,不完整。对003号证据均系原告个人书写,没有被告签名,真实性不认可。但是003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002号证据中的货物型号均不相同,充分说明了原告除购买被告公司诉状中的两笔货物之外还购买过被告公司的其他货物。对004号证据,原告在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万刚聊天时,原告已经说明卖的货物都差不多了,那么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2016年1月30日退回被告的衣服是最初从被告处取走的衣服,这不是事实。因为原告诉状中的两批货物一共才27件,在2016年1月16日已经卖的差不多了,那么在2016年1月30日原告不可能再向被告退回该两批货物中的I9件。对005号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电话,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对006号证据均是原告自己书写,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48800元。对01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0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录音内容属实。原告提交的清单既是复印件,又是原告自己书写,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交肃宁县万诗顿裘革制品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肃宁县万诗顿裘革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5月29日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无异议。综合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张万刚签订的协议、款式明细、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008号证据马磊说:没事,等你刚哥回来我跟他对好了,让他给你打过去。010号证据程夏说:.一共好像是四万多不到五万块钱吧,四万八千块钱吧,是吧。张万刚:没准就是,我忘了,回去看一下账本……。012号证据,张万刚:我跟你说那两万多块钱,我不可能说两万多块钱不给你……。尉小军:什么两万块钱呀张哥?张万刚:一人两万多,我两万多,他两万多,四万多,是不是尉小军:恩,四万多,是张哥。……可以认定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张万刚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原告拿被告衣服22件,衣服可按原价退货。原告向被告张万刚付款元。后原告又拿被告衣服5件付款20000元。中间原被告调换过货物,后被告张万刚让被告马磊从原告处取回19件衣服。现被告张万刚欠原告款48800元。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万刚签订的协议,双方均无异议,协议合法有效,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对于欠款48800元应由被告张万刚给付原告。被告马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以及来回路费、经济损失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8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尉小军提交与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及尉小军用手机拍下上诉人书写人单子。被上诉人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张万刚所说的货物,被上诉人有证据证实。是张万刚到尉小军店里做展销的衣服,当时尉小军用尉小军27件里的衣服和张万刚调货,张万刚也同意了。除了27件衣服,他还带了54件衣服到尉小军店里展销,尉小军和张万刚这54件衣服调过货。尉小军付款都是付给了张万刚。尉小军和张万刚通话中,张万刚说和马磊入的股,尉小军认为应该由马磊和张万刚承担欠款。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上诉人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由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上诉方不予质证。刚才被上诉人所述与上诉人通话中,上诉人和会计核实后再打款,证明上诉人履行的是公司职务。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万刚主张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开办的肃宁县万诗顿裘革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上诉人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主体错误。但2015年10月24日的协议中,甲、乙双方所载明的协议主体是上诉人张万刚与被上诉人尉小军,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其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张万刚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但其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否认,也不能说明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数额有何计算错误,因此,上诉人张万刚该主张因其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万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张万刚负担10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娜审 判 员  余志刚代理审判员  代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