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寿县,住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由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时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孙克林,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宾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宾阳大道与明珠大道交叉口处时,因提前左转弯逆向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时某受伤、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面部等多处损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予以认可。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苏家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虽然造成被害人重伤,但被告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因此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宾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宾阳大道与明珠大道交叉路口附近时,因提前左转弯逆向驶入对向车道,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宾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时某相撞,致时某受伤。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面部等多处损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据此,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杨某某系主动到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此前,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另查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被评定人时某因交通事故致左眼外伤,导致左眼盲目四级以上符合“道标”八级伤残;面部裂伤遗留有明显条状瘢痕长20cm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14日12时45分时某向寿县公安局交警二中队报警称:在今年2月份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其本人已被鉴定为重伤二级。2.淮南市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3.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证实:2016年11月14日,杨某某主动到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此前,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杨某某、时某均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警察对现场进行勘查时,肇事驾驶人杨某某在现场等概况。6.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514号“关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⑴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右侧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2)无号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7.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皖百友[2016]临鉴字第441号“关于时某损伤程度重新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时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等多处损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8.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公交认字[2016]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负次要责任。9.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关于对时某的伤残评定意见书”。证实:被评定人时某因交通事故致左眼外伤,导致左眼盲目四级以上符合“道标”八级伤残;面部裂伤遗留有明显条状瘢痕长20cm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10.被害人时某的书面陈述:2016年2月17日20时许,我骑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沿宾阳大道右车道行驶,行至宾阳大道与明珠大道交叉路口时,左前方突然闪过一道亮光,我避让不及被撞倒在路上,醒来后就在医院里了。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晚上,我驾车由北向南沿宾阳大道行至与明珠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到红灯,我在停车等候绿灯时,一辆摩托车从我左侧开到我左前方六七米处的斑马线停了下来,当绿灯亮时骑摩托车的人加速过去时,不知从哪驶出一辆电瓶三轮车迎面与摩托车发生相撞,骑摩托车的人摔在路中间,电瓶三轮车摔倒在路西边,我车上没安装行车记录仪,我就开车离开了现场。12.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晚上,在宾阳大道与明珠大道交叉口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我报的警,急救电话也是我拨打的。我没看到事故是怎么发生的,报警时事故已经发生了。我只看到一辆白色摩托车倒在路中间,一个人躺在摩托车西边,一辆电瓶三轮车倒在路西边绿化带附近,三轮车上有个女的。13.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21时许,我驾车在宾阳大道与明珠大道交叉口处等候绿灯,绿灯刚亮。我准备起步时听到十字路口南边有响声,顺着声音看去,有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躺在路面的黄线西边,电动三轮车翻在路西边绿化带旁边。1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6年2月18日中午,我到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处理本人昨天晚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具体情况是2016年2月17日晚上(几点钟不知道),我骑电动三轮车拉人到宾阳小区南门,回头行至宾阳大道与明珠大道红绿灯路口时,我打开左转向灯准备左转弯上明珠大道,这时有一辆摩托车从我左侧右转弯车道斜着向我冲过来,因为我的车占了摩托车道,我赶紧向左打方向避让,没有避开,两车便发生相撞,我的车就翻掉了。对于此次事故,公安机关怎么处理我都接受,我会尽最大能力来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514号“关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不具合法性的质证意见。经查,本案中,对涉案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性进行鉴定的机构有相应的法定鉴定资质,鉴定事项未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鉴定人具备法定资质及相关专业技术或职称,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依据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涉案电动三轮车作出属“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侦查机关依法向被告人送达了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也已在通知书上签名,故辩护人所提质证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因此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离开现场,后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鉴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新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故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具体处罚应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评判。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显中审 判 员 李 卫人民陪审员 杨高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建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