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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启萍、邓桦与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启萍,邓桦,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643号原告:何启萍,女,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邓桦,女,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陆(系邓桦之夫),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5-223号。法定代表人:江秉金,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启萍、邓桦与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简称洋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启萍,邓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陆、被告洋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启萍、邓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房租55193.27元(税后),逾期付租违约金2517.12元(2517.12元系笔误,应为4029.1元,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5-223号,海发商厦场内1-64-83号商铺的租赁合同,商铺产权证面积为12.24平方米,租期为15年,即2012年2月29日起至2027年2月28日止,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底和2016年2月下旬接到被告单方发出的《提前终止合同通知书》和《房屋交付通知书》各1份。原告按照被告《房屋交付通知书》通知的时间按时到达被告交付现场,经与工作人员接触发现:被告根本没有做好解除合同和退房移交工作的准备;其一:被告拒付按合同应付给原告的提前毁约违约金;其二:被告拒绝对应交付给原告的财物进行清点、确认和有效移交,由此导致2016年3月29日退还房屋和解除合同行为无果。原告又于2016年4月21日去专函催促原告(系笔误,应为被告)尽快落实退房和支付违约金事宜,至今无果。被告单方提出提前终止合同,又不按合同支付违约金;提前终止合同又未将商铺交付给原告,所以原告认为原被告租赁关系仍在存续期间。被告洋洋公司辩称,2016年2月29日洋洋公司已经停止经营,2016年3月底洋洋公司已经全面撤场,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洋洋公司已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因重大调整提前6个月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我方已将租金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何启萍、邓桦于2005年12月26日取得了涉案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锦江区东御街55号1幢1楼64-83号;设计用途:商业;建筑面积12.24平方米”。上述权属证书中未记载房产的四至界限,也未附房产平面图、详细测量尺寸。2013年1月10日,何启萍、邓桦(甲方)与洋洋公司(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A)》,协议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坐落于成都市东御街55-223号海发商厦商场内的1-64-83号商铺,商铺产权证面积为12.24平方米,原始购房总价346833元;租期共计十五年,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2027年2月28日止,租期到期后,乙方有优先承租权;按原始购房总价的15%为年租金,租金前三年不变,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年租金递增3%,第七年至第十年每年年租金递增4%,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每年年租金递增5%;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租金又无正当理由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租金而未付总额的万分之二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遇乙方公司出现重大调整的,可提前六个月通知甲方终止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同日,出租方何启萍、邓桦与承租方洋洋公司针对上述《商铺租赁合同》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若原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方单方面原因及未履行原合同约定义务而导致乙方违约,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乙方按违约日前三个月的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确认的《业主租金标准一览表》载明: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第五年年租金为55193.27元。2015年9月17日,洋洋公司分别向何启萍、邓桦发出一份《关于提前终止合同的通知书》,内容为:由于当前国际国内的经济形式已呈下行态势,根据洋洋公司(以下简称我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和对未来的经营预判分析,我司在海发商厦的经营出现了持续并将继续亏损的状态,累计亏损高达几千万元。照此发展下去,我司在海发商厦的经营将难以为继。租金较高是亏损的重要原因。紧邻我司的远东百货其租金约为100元/㎡,盐市口商圈的北京华联其租金约为85元/㎡。而我司目前租金高达200元/㎡。为降低亏损,我司积极的减员增效,降低其他经营管理成本,但在多次努力下,亏损仍然无法挽回且有继续扩大的趋势。前期我司已积极与海发商厦业委会进行沟通,希望业委会与广大业主能体谅我司目前的困难,对我司提出降低租金一事给予支持。但由于业委会没有业主的授权,无法给予最终答复。鉴于此,经我司慎重研究,将对洋洋百货天府广场店作出如下重大调整决定:根据我司与贵方签署的《商铺租赁合同》第8.2.2条“如遇乙方公司(指我司)出现重大调整的,可提前六个月通知甲方(指贵方)终止本合同”之约定,我司现提前6个月通知贵方,我司将于2016年3月31日提前终止双方签署的《商铺租赁合同》,全面退场并停止经营。合同终止后,相关善后事宜我司将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办理。何启萍、邓桦确认其于2015年9月底收到该通知书。2016年2月17日,洋洋公司向何启萍、邓桦发出《房屋交付通知书》,内容为:洋洋公司(以下简称我司)定于2016年2月29日闭店歇业,3月1日起进行卖场清理撤场工作。根据前期我司与贵方签订的位于成都市东御街55-223号海发商厦1-64-83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关于提前终止合同的通知书》等相关内容,我司拟于2016年3月23日至3月30日期间安排将房屋进行交还,请贵方做好相应的房屋接收准备。其中1楼的房屋交付办理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至3月30日。2016年4月21日,何启萍、邓桦向洋洋公司发出《催促函》,主要内容为:何启萍、邓桦根据洋洋公司来函约定的时间于2016年3月25日和2016年3月30日到洋洋公司接收涉案商铺,洋洋公司未作好归还商铺的准备,造成何启萍、邓桦收铺未果。催促洋洋公司尽快具备相应退铺条件归还何启萍、邓桦涉案商铺。另查明,洋洋公司已于2016年2月29日闭店歇业,其于2016年3月底全面撤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关于提前终止合同的通知书》、《房屋交付通知书》、《商铺租赁合同(A)》、《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土证、摊位平面图、业主租金标准一览表、《催促函》及EMS邮寄单,被告洋洋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A)》、《关于提前终止合同的通知书》及邮寄单、《房屋交付通知书》及邮寄单。关于被告洋洋公司提交的(2016)川0104民初字4950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04民初字4951号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何启萍、邓桦与洋洋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A)》、《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涉案商铺系开敞式商铺,与四邻商铺间在平面上紧密相连,空间上没有明确的区分隔断墙体,洋洋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闭店歇业,停止了在摩尔百货的经营,向何启萍、邓桦发出了《房屋交付通知书》,通知何启萍、邓桦于2016年3月29日至3月30日现场办理房屋交付事宜,何启萍、邓桦没有证据证明洋洋公司拒绝退还商铺,故可认定洋洋公司已经以恰当的方式向何启萍、邓桦履行了退还商铺的义务,并于2016年3月底全面撤场。其后,洋洋公司并未再实际占有使用案涉物业,故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A)》于2016年3月底已实际终止。何启萍、邓桦要求洋洋公司支付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租金55193.27元(税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铺租赁合同(A)》的约定,“如遇洋洋公司出现重大调整的,可以提前六个月通知何启萍、邓桦终止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本案中洋洋公司以其在海发商厦的经营出现巨额亏损,决定对洋洋百货天府广场店进行全面退场并停止经营的重大调整为由,于2015年9月17日向何启萍、邓桦发出了《关于提前终止合同的通知书》,洋洋公司关于终止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A)》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且洋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前六个月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洋洋公司终止合同不存在违约。根据《商铺租赁合同(A)》的约定,本案中洋洋公司终止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何启萍、邓桦主张洋洋公司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启萍、邓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7元,由原告何启萍、邓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燕婷速录员 李玉珍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消;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