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山东丰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滨州丰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巩向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158号原告:山东丰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滨州丰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海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隽晓琪,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巩向帅,男。原告山东丰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巩向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丰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隽晓琪、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向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丰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759元及违约金(以75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以每日2‰为标准进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室房产提供物业服务,同时约定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费用的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未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仍拒不缴纳。被告巩向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金廷公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滨房测字第15090035B号、交房手续会签单、退购房款收据、暖气开户费收据、燃气开户费收据、有限电视初装费收据、物业费收据、装修保证金收据、装修垃圾清运费收据、预付水费收据、预付电费收据、银行业务回执单、装修申报表、退还装修保证金收据、缴纳取暖费转账回单、代收水费收据、物业费催缴通知照片,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滨州丰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巩向帅(乙方)签订金廷公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乙方物业7号楼1单元2501室;6层以上物业服务费1.9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度预先交纳,乙方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前十日内履行交���义务;乙方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费用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滨州市房产测绘大队对金廷公馆7号楼进行了面积实测,被告所有的7号楼某室建筑面积为133.11平方米,第一季度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33.11平方米×1.90元/月/平方米×3个月=758.72元。2015年11月18日,巩向帅在交房手续会签单上签字,确认交房完毕。同日,被告向滨州丰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6年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534元。2017年1月,滨州丰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门口张贴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通知被告应于2017年1月25日前交纳2017年第一季度物业服务费759元。被告至今未交纳,原告诉至法院。2017年1月19日,滨州丰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丰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滨州丰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合同签订后,滨州丰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履行物业服务,经催收,被告至今未交纳2017年第一季度物业服务费758.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款项,被告应予支付。按照前期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第一季度物业服务费,而被告至今未交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欠付物业服务费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以每日2‰为标准进行计算,计算标准过高,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滨州丰瑞物业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名称变更为山东丰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山东丰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继。被告巩向帆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向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丰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758.72元及违约金(以758.7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巩向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传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桂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