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执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关于欧任忠、欧阳秀芳等16人与湖南天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任忠,欧阳秀芳,欧阳汉忠,罗京华,欧阳高跃,欧阳日清,李九古,欧阳建勋,欧阳任交,欧阳国洪,黄兴良,欧阳任学,李继瑞,欧阳湘涛,李玉国,欧阳林祥,湖南天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执227号申请执行人:欧任忠。申请执行人:欧阳秀芳。申请执行人:欧阳汉忠。申请执行人:罗京华。申请执行人:欧阳高跃。申请执行人:欧阳日清。申请执行人:李九古。申请执行人:欧阳建勋。申请执行人:欧阳任交。申请执行人:欧阳国洪。申请执行人:黄兴良。申请执行人:欧阳任学。申请执行人:李继瑞。申请执行人:欧阳湘涛。申请执行人:李玉国。申请执行人:欧阳林祥。被执行人:湖南天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红校,该公司董事长。关于欧任忠、欧阳秀芳等16人与湖南天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郴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湖南天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欧任忠、欧阳秀芳等16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湖南天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欧任忠、欧阳秀芳等16人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郴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欧任忠、欧阳秀芳等16人申请执行标的为:1、本金20400000元,违约金2193000元;2、案件受理费300000元,执行费91339元;3、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申请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债权。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学审判员 彭湘华审判员 陈春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玮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