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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长征支行与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永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长征支行,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永安,蔡福英,刘道远,罗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1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长征支行,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32731757A。负责人:赵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斌,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六合工业园创业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7076791-0。法定代表人:刘道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永安,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蔡福英,女,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孝感市孝南区,系被告何永安之妻。被告:刘道远,男,汉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向东,女,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孝感市孝南区,系被告刘道远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长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征支行)与被告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朗夫机电公司)、何永安、蔡福英、刘道远、罗向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斌、被告朗夫机电公司、刘道远、罗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清、被告何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朗夫机电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389882.12元及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96645.0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与被告何永安、蔡福英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朗夫机电公司所欠的债务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何永安、蔡福英、刘道远、罗向东对被告朗夫机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朗夫机电公司签订合同号为18120202-2014(长征)字002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朗夫机电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3日。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依约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永安及配偶蔡福英签订的编号为18120202-2014年长征(抵)字0017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永安及蔡福英以其所有的位于孝南区××乡××西的房地产为被告朗夫机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8120202-2014(长征)字002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亦与被告刘道远、罗向东、何永安、蔡福英签订了编号为18120202-2014(长征保)字0023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道远、罗向东、何永安、蔡福英为被告朗夫机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18120202-2014(长征)字002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就与孝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主管单位)签订了《孝感市小微企业政银企集合贷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告与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原告与被告朗夫机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18120202-2014(长征)字002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融资提供保证担保。以上贷款到期后,被告朗夫机电公司仅偿还了贷款本金438081.67元,利息分文未付,保证人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代其偿还了2172036.12元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朗夫机电公司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89882.21元及利息96645.06元。鉴于被告朗夫机电公司未依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何永安、蔡福英、刘道远、罗向东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朗夫机电公司、刘道远、何永安、罗向东共同辩称:对贷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利息予以核实和核算;本案涉及房屋抵押,抵押物受偿之后,保证人才就差额部分承担补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按约定计算,没有约定应按一般保证计算6个月,保证人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限请求法院审核。被告蔡福英在答辩、举证期内没有答辩、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有关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朗夫机电公司签订合同号为18120202-2014(长征)字002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朗夫机电公司向原告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年利率7.8%,罚息利率为借款利息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依约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道远、罗向东、何永安、蔡福英签订了编号为18120202-2014(长征保)字0023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道远、罗向东、何永安、蔡福英为被告朗夫机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18120202-2014(长征)字002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何永安及其配偶蔡福英签订了编号为18120202-2014年长征(抵)字0017号《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孝南区××乡××西的土地使用权(孝南国用(2006)第498号)及地上房产(房权证:孝房字第××号)为被告朗夫机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8120202-2014(长征)字002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221万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于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原告与被告朗夫机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18120202-2014(长征)字002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贷款到期后,被告朗夫机电公司仅偿还了贷款本金438081.67元,利息分文未付,保证人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于2015年12月28日代其偿还了2172036.12元本金。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朗夫机电公司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89882.21元及利息96645.06元。原告索要未果,以至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小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行为和担保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朗夫机电公司提供了借款4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朗夫机电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朗夫机电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89882.21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永安、蔡福英、刘道远、罗向东在《保证合同》中自愿对被告朗夫机电公司的4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朗夫机电公司未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永安、蔡福英、刘道远、罗向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何永安、蔡福英、刘道远、罗向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永安、蔡福英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抵押物为被告朗夫机电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主债权额度,原告有权在主债权额度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长征支行贷款本金1389882.2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永安、蔡福英、刘道远、罗向东对被告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长征支行在221万元额度范围对被告何永安和蔡福英所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孝房字第××号、孝南国用(2006)第49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长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8元,由被告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永安、蔡福英、刘道远、罗向东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由五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乐青林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郑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