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春柳公寓业主委员会与张皓毅、范立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春柳公寓业主委员会,张皓毅,范立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3289号原告:天津市河北区春柳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春柳业委会),地址天津市河北区春柳公寓1号楼2门。负责人:徐清宇,主任(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发,员工。被告:张皓毅,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天津市河北区。被告:范立鑫,女,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毅,情况同上。原告春柳业委会与被告张皓毅,范立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发,被告张皓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柳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垃圾转运费、清扫费、电灯费、保安费合计335.44元及滞纳金35.44元。事实和理由:天津市河北区春柳公寓自2009年起按《春柳公寓自治公约》实施业主自治管理,原告代表业主聘请人员负责环境卫生和安保工作,业主则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0元分担相关费用。被告系×号房屋(建筑面积93.18平方米)业主,拖欠2016年全年的费用计335.44元。张皓毅,范立鑫辩称,欠费理由:当初买房时,原房主已将租用的车位按协议让与被告。原告起初认可,后又收回车位。原告起诉的欠费应当包含车位使用,原告未及时告知被告业主公约事项,存在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被告对于涉诉房屋的产权、建筑面积及欠费一节无异议。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否认被告所述车位让与协议一节,认为按照自治公约,车位必须定期轮换。被告表示买房时不知道有业主公约,而原告未能及时告知,己方并没有过错。本院认为,对于无争议的事实,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的观点是,《春柳公寓自治公约》系在原告的主持下,由春柳公寓全体业主共同发起并订立的有关物业使用、维护、管理的行为准则,作为一种与物业服务合同最相类似的合同关系,该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此外,该合同关系也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即业主委员会并非从严格的合同角度担负具有专业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仅仅是作为全体业主的代表进行日常的管理。对于被告所述的车位问题,属于目前土地资源的紧张与人民群众用车需求之间的供需矛盾问题,非原告自力所能解决,只能依照公约精神调整。因此,本院不支持被告抗辩事由,被告应当全额支付欠费本金。关于滞纳金,考虑该项内容缺乏对等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皓毅、范立鑫共同支付原告春柳业委会2016年全年的垃圾转运费、清扫费、电灯费、保安费合计335.44元;二、驳回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容丽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