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民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邓意攀与别平原、河南翼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意攀,别平原,河南翼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商初字第214号原告:邓意攀,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6日,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别平原,男,汉族,生于1992年11月26日,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翼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号*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冯洪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意攀诉被告别平原、河南翼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春林,被告别平原特别授权代理人金建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翼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别平原向原告偿还牌照为豫A×××××奥迪轿车一辆或赔偿车辆损失260940元;2、请求判令别平原分别按照月租赁费13053元赔偿原告租车损失直至车辆归还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被告翼升公司,要求解除与翼升公司的汽车租赁合同,并由翼升公司与被告别平原共同承担赔偿上述损失和租赁费的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另案四原告一起到翼升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翼升公司向原告提供租赁奥迪轿车一辆。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保证金后,提回车辆。2015年3月原告聘请司机别平原驾驶并保管车辆。2015年9月19日发现车辆丢失。原告认为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损失和支付租金损失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别平原辩称,翼升公司将车辆拖走,并不是我的责任,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翼升公司缺席未参加庭审,在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中辩称,我方与原告只有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起诉保管合同纠纷案件无关,故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追加我方参与诉讼,牵连至案外人,属恶意诉讼,变更的诉请也缺乏法律支持的依据,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翼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协议编号为YSZL--2015021507,合同约定保证金数额为103463元。二、缴纳保证金和预付款票据。1、2015年2月6日翼升公司44万收据(2月6日龚斌的银行交易流水其中涉及本案的共计25万元,另外通过孙燕豪银行卡转账19万无法出具银行交易流水);2、2月10日龚斌银行卡流水,证实向被告转款32万元。1、2两项共计76万元,其中512853元是原告和其他案件四原告签订的五份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因签订合同之后,被告翼升公司说保证金要变为车辆价款的40%,剩余247147元是里面还有10%的保证金170951元。另外76196元是为车辆购买的保险款。3、按月缴纳租金银行转款手续共十一笔合计632114元,证实五案原告共缴纳522296元租金。三、证人侯某证实原告与另四案原告一同按月支付租金,无违约情形,被告翼升公司违约将车辆拖走。四、机动车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翼升公司将租赁车辆拖走后,转让给其他人,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别平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案件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翼升公司缺席未发表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联系密切,并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事实,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翼升公司签订编号为YSZL-2015021507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翼升公司(甲方)将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580085、车架号为LFV3A24G5F3010312的奥迪牌轿车一辆租赁给原告邓意攀(乙方),期限24个月。乙方需缴纳保证金103463元,另外按月将租金13053元转入指定的冯洪波在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如果乙方不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应按照迟延履行部分租金的每日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迟延支付超过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车辆。甲方不得在租赁期内向第三方出售该车辆(乙方违约时除外)。租赁期届满后,乙方如有意愿购买承租车辆,按合同付清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同时乙方缴纳的租车保证金冲抵车款,甲方应当在7个工作日将汽车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先支付购车款40%的保证金137950元,被告翼升公司将约定车辆交付给原告。2015年3月,原告聘请被告别平原为司机,由被告驾驶并保管车辆。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与其他四案原告均通过侯某支付7个月租金至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19日,被告翼升公司因一起购买的其他车辆出现违约情形,将原告承租车辆拖走、出售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向二被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车辆被出售,将诉请变更为请求解除合同关系,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和租赁费26094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其他四案原告一起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淅民商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合同指定的被告翼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洪波在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的账号予以冻结。案外人冯洪波不服,提出保全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淅民商初字第212-2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申请人冯洪波的异议。冯洪波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我院重新作出裁定。我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15)淅民商初字第212-216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冯洪波的复议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翼升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证金、并定期缴纳租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翼升公司在原告并未违约的情况下,将原告租赁车辆拖走,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翼升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被告翼升公司已经将车辆出售给第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方要求解除与被告翼升公司的汽车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缴纳的保证金137950元,系履约保证。现因被告违约,合同被解除,被告翼升公司对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告有偿使用被告翼升公司提供的车辆,应当支付相应租金。即使合同解除,也不影响被告翼升公司依约收取合同对价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翼升公司返还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别平原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无相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翼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邓意攀支付的保证金1379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河南翼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830元,原告邓意攀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葆兴审 判 员 闫 莉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