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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彭珍与伊磊、王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珍,伊磊,王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341号原告:彭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科,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磊。被告:王雯。原告彭珍与被告伊磊、王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珍、被告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4.80万元;2.原告对周村区XX街XX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伊磊返还借款28.8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4.80万元;被告王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伊磊系朋友,二被告原系夫妻。2016年5月9日被告伊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期限六个月。原告预扣二个月利息1.20万元后向被告伊磊提供借款28.80万元。同年5月13日被告伊磊以其名下坐落于周村XX街XX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TXX-XXXXXX。后被告伊磊分两次支付利息共计1.2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望判如所求。被告伊磊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主张王雯对借款不知情,其与王雯已于2017年3月21日离婚,约定债务由答辩人承担,王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雯未作答辩。原告彭珍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他项权证、产权产籍档案证明各一份;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彭珍对被告伊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伊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亦无异议。被告王雯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珍与被告伊磊系朋友。2016年5月9日被告伊磊向原告彭珍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期限六个月;原告预扣二个月利息1.20万元后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1403的账户及农业银行尾号为8710的账户向被告伊磊分两次转账共计28.80万元。被告伊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5月13日被告伊磊以其名下周村区XX街XX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TXX-XXXXXX。后被告伊磊分两次支付利息共计1.2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具状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伊磊与被告王雯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21日双方登记离婚,约定坐落XXX街XX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房产归伊磊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伊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彭珍持借据及银行转账明细主张被告伊磊向其借款30万元,其预扣利息后提供借款28.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伊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彭珍要求被告伊磊返还借款28.8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月息2%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4.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磊自愿以名下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在二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要求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已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作出处理,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现被告伊磊自认借款用于婚后经营的建材业务,二被告未能证明该债务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与原告明确约定为被告伊磊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则涉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雯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伊磊主张追偿。故对原告彭珍要求被告王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珍借款28.80万元;二、被告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珍利息4.80万元;三、如被告伊磊不能按上述期限清偿债务,则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伊磊名下坐落于周村区北门街293号院6号楼1单元1层东户房产,淄博市房权证周村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TXX-XXXXXXX号),所得价款原告彭珍在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伊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伊磊清偿;四、被告王雯对被告伊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00元,减半收取计5650.00元,由被告伊磊、王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玮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