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8民初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徐宁与刘利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宁,刘利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民初第384号原告:徐宁,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士范,男,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海,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河县。原告徐宁与被告刘利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徐宁系刘利海雇佣的挖掘机司机,2016年11月份徐宁在通河县××××屯用挖掘机进行农田旱改水平整土地时将电线杆子碰倒,在完工转场徐宁准备将电线杆子扶正时,被电击伤,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左前有臂、躯干、会阴、双足电烧伤Ⅱ°Ⅲ°Ⅳ°2%,花去医疗费45,728.18元。徐宁与刘利海系雇佣关系,刘利海必须承担赔偿责任,除应赔偿医疗费45,728.15元,还应赔偿误工费5,300.00元,护理费7,261.00元,伙食补助费5,300.00元,交通费1,810.00元,合计65,399.1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误工费7,400.00元,护理费5,069.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鉴定交通费140元,合计217,538.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刘利海做为雇主应承担赔偿义务。徐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A1、徐宁与刘利海通话录音1份,主要内容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徐宁去立电线杆是受刘利海电话委托,徐宁发生本次事故是受刘利海指令致使受害的。证据A2、证人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2016年11月24日刘利海给我打电话让我有时间帮他司机立电线杆子,我就去帮的忙。原来刘利海给我钩过地,所以有我电话。徐某同时在第二次庭审提交其在中国联通营业厅调取的2016年11月24日通话记录1份,证明其与刘利海在当天通话的事实。证据A3、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明、用药明细及费用清单各1份。意在证明:徐宁因“左手、左前有臂、躯干、会阴、双足电烧伤Ⅱ°Ⅲ°Ⅳ°2%,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53天,住院期间医药费为45,728.18元。证据A4、长安社区证明、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意在证明虽然徐宁的户籍所在地为凤山镇和平村,户别为农业户,但自2011年至今,居住在通河镇内,其妻子为个体工商户。因此,徐宁的伤残等各项补助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A5,经徐宁的申请,并由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宁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90日医疗终结;3、护理时间90日一人护理;4、半年后需行左足2-4趾瘢痕切松中厚植皮术,所需费用匡计人民币肆万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鉴定费2710元。被告刘利海辩称,刘利海与徐宁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双方经口头约定,徐宁自2016年3月28日开始,驾驶刘利海享有的挖掘机给其提供劳务,为农户旱田改水田或平整土地,约定每天劳力为200元。徐宁在2016年11月份为刘利海提供劳务去富林乡红旗村四站屯田地改水田地,完工后,徐宁驾驶挖掘机撤离农田返回穿越不是作业区的农田地中,挖掘机将四站屯农户地里的电线杆子撞断同,事后,是徐宁在未与村委会、电管站和刘利海取得联系的情况下自作主张,驾驶挖掘机拉着电线杆擅自换电线,造成高压电击伤的事实。高压电击伤与刘利海劳务活动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1、徐宁人身受到损害应为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不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徐宁诉讼遗漏主体,应将电线杆产权人及高压线产权所有人作为被告。3、徐宁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从而导致人身受到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4、高压线的产权人就应承担无过错的次要责任。5、被撞倒电线杆产权所有人,就承担监管不到位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徐宁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利海在庭审中为证实其抗辩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B1、照片7张,意在证明:徐宁是在劳务之外开挖掘机将电线杆撞断,与刘利海无关。撞断的电线杆位于四站屯农户李仁杰家承包田,李仁杰没有雇佣刘利海为其平整土地。证据B2、刘利海与徐宁微信通讯记录。意在证明:刘利海通过微信方式和徐宁对帐,给徐宁的13,250.00元是徐宁2个月工资款。刘利海在微信里表示徐宁发生电击事件与其没有关系。证据B3、刘利海代理人与四站屯屯长侯金玉2017年3月6日通话录音1份。意在证明:徐宁的行为不是劳务行为,撞断电线杆子的农田地不属于劳务范围,是徐宁擅自更换的电线杆子。证据B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撞断的电线杆子是在我地和地邻之间的埂子上,事故发生当天我没有雇刘利海和徐宁钩地。证据B5、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被撞断的电线杆产权人是陶香君,应追加陶香君为被告。庭审中,本院将徐宁的举示的证据A1、A2、A3、A4、A5及刘利海所举示的证据B1、B2、B3、B4、B5交由双方进行了质证。刘利海对徐宁所举示的证据A1、A3、A4、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次事故与刘利海无关。本院确认徐宁所举示的证据A1、A3、A4、A5的真实性有效,予以采信。刘利海对徐宁所举示的证据A2证人证言有异议,在第一次庭审时质证否认认识证人,并否认与证人有过通话记录;在第二次庭审证人提供通话记录后,承认与证人有过通话,但提出通话内容不是证言内容。经本院评议认为,刘利海在证人出庭时对案件事实进行隐瞒,否认与证人有过通话记录,在徐宁提交证人的通话记录对证据进行补强后才承认与证人在事故发生当天通话的事实,但对通话内容又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确认刘利海异议不成立,对徐宁所举示的证据A2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徐宁对刘利海所举示的证据B1、B2、B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真实性有效。徐宁对刘利海所举示的证据B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同时证人当时也不在事发现场,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确认徐宁异议成立,对刘利海所举示的证据B3本院不予采信。徐宁对刘利海所举示的证据B5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本案是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与产权归谁没有关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确认徐宁异议成立,对刘利海所示的证据B5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刘利海自2016年3月28日起雇佣徐宁驾驶挖掘机为农户进行旱田改水田及平整土地工作,约定日工资为200元。2016年11月份徐宁在通河县××××屯用挖掘机进行农田旱改水平整土地转场时将非作业区的电线杆子碰倒。事发后徐宁将此事告知刘利海。刘利海告知由徐宁将撞断的电线杆重新立上,并于2016年11月24日电话请求该屯村民徐某协助徐宁立电线杆子。2016年11月24日下午徐宁在立电线杆子时被高压电击伤,发生事故。徐宁于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月16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53天,诊断为“左手、左前有臂、躯干、会阴、双足电烧伤Ⅱ°Ⅲ°Ⅳ°2%”,住院期间医药费金额为45,728.18元。经徐宁申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宁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90日医疗终结;3、护理时间90日一人护理;4、半年后需行左足2-4趾瘢痕切松中厚植皮术,所需费用匡计人民币肆万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鉴定费2710元。徐宁户籍所在地为通河县凤山镇和平村,户籍类别为农业户,自2011年起在居住至今。徐宁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共同护理,其妻子在通河县内从事个体经营。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抗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徐宁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失,应自行承担多少过错责任。关于该焦点问题,本案是一起雇主雇佣雇员,雇员在提供劳务是受到侵害发生的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雇主责任中,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通常只有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时,才能减轻责任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将过去的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变成过错责任。结合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虽然徐宁更换电线杆的劳务行为,是在雇主刘利海的授权下进行,但在实施劳务中未对高压作业进行安全防范,致使自身在劳务中受到损害,在此起事故中存在过失,应自行承担50%的过错责任。关于徐宁要求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徐宁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徐宁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针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医药费45,728.18元;2、误工费18,000.00元(200元×90天);3、护理费12,330.00元【1人90天×137元=1233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00.00元(100元×53天);5、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计算依据: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4203元×20年×20%(九级伤残)=96812元);6、二次手术费40,000.00元;7、交通费1750元8、鉴定费2710元。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222,630.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海赔偿原告徐宁医药费45,728.18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12,3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00.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00元、交通费1750元、鉴定费2710元总计222,630.18元的50%即111,315.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徐宁自行承担医药费45,728.18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12,3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00.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00元、交通费1750元、鉴定费2710元总计222,630.18元的50%即111,31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原告已预交1567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被告刘利海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彦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京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