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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执异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陕西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陕西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9执异第17号案外人高鹏,男,1985年生,住陕西省横山县。申请执行人: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院在执行申请人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鹏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鹏称,2017年2月6日,案外人高鹏与陕西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招投标委托代理书》,由陕西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高鹏参与榆佳工业园区应急供应水工程N1标段的招投标,于2017年4月7日中标,并于2017年4月12日开工。因该项目施工需要,高鹏于2017年4月20日委托侯明强汇入陕西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行航宇路支行账户钢管款464059元。要求被执行人转付沧州市浩博钢管有限公司。现该款被献县法院冻结、扣划,请求献县法院将高鹏的财产返还。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20日将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榆林航宇路支行账户(尾数0210)上的存款47.3699万元扣划至献县人民法院并对该账户作了500万元的冻结。案外人高鹏以其委托侯明强于2017年4月20日向该账户汇入46.4059万元钢管款转付给沧州市浩博钢管有限公司为由,主张对该账户上46.4059万元的所有权,要求我院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对银行存款权利人判断标准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行榆林航宇路支行开立的账户予以冻结、扣划并无不当。案外人高鹏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鹏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巩润喜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