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岳池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文玲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文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1482号原告:岳池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体育路(同创家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李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英,该公司管理员。被告:杨文玲,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凯,男,汉族,系被告之子。原告岳池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英,被告杨文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等费用82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日与被告所住岳池县九龙镇花园路假日绿洲小区业委会签订了《假日绿洲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全额向原告交纳物管费、路灯费、电梯电费等费用。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788.9元(0.5元/平方米·月*175.31平方米*9月),路灯费36元(4元/月*9月),共计824.9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来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签订过物业合同,也不知道有合同。2017年1月25日,被告之子米凯的自行车在假日绿洲小区内被盗,米凯去物业看监控,物业公司推拖了两天;两天后米凯再去调监控时,监控看不清楚。物业公司没有履行义务,被告就没有交物管费。原被告除当庭口头陈述外,未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反驳对方请求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向原被告均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限原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庭审时,就各自的主张和反驳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均口头陈述,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加之,原被告对双方是否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陈述不一致,致使本院无法查明物业服务合同的具体内容等基本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对原被告的陈述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无法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原告应就原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具体内容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其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池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岳池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嘉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