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贾桂英与泰安市岱岳区绿云农作物专业合作联合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桂英,泰安市岱岳区绿云农作物专业合作联合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746号原告:贾桂英,女,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温,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绿云农作物专业合作联合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西首)法定代表人:朱本习,任经理。原告贾桂英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绿云农作物专业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绿云联社)返还股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云联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存款1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两次存款120000元,约定10万元的利息为年利率5.8%,2万元的利息为年利率20%,期限一年,存款于2016年12月2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无故拒绝兑现。该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绿云联社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两次以入股形式存款120000元,约定利息为10万元的年利率5.8%,2万元的年利率20%,期限均为一年,存款均于2016年12月25日到期,被告为原告出具股金单二张,到期后被告无故拒绝兑现。本院认为,被告绿云联社拖欠原告股金款12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股金款已到期,并且双方约定利率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未举证,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绿云农作物专业合作联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股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翟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