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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行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浩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浩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粤19行终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浩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法定代表人:陈浩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尚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翟耀东,镇长。委托代理人:林宇靖,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宝瑜,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东莞市浩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浩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排镇政府”)国家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行初57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20日,浩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石排镇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二、石排镇政府作出《赔偿决定书》,依法赔偿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受到的损失人民币390440325元;三、石排镇政府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8日,浩和公司向石排镇政府邮寄送达《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石排镇政府赔偿因其强制拆除浩和公司的围墙、食堂、仓库、员工冲凉房及废料堆放场等的损失390440325元。石排镇政府于2016年4月29日收到浩和公司的上述《行政赔偿申请书》后,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于当天邮寄送达给浩和公司。该《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浩和公司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浩和公司申请的赔偿事项,法院已经作出了处理。故石排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浩和公司的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不予赔偿。浩和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石排镇政府作出的上述《不予赔偿决定书》,并要求石排镇政府赔偿因其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受到的损失人民币390440325元。另外,浩和公司曾因与石排镇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石排镇政府未与浩和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而进行拆迁的行为违法;2.判令浩和公司为浩和公司安置经营期限为43年的镀锌生产经营场地,恢复原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就浩和公司之停工停产损失以及产生之诉讼费等维权费用进行赔付。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书》,以浩和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裁定驳回了浩和公司的起诉。浩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3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浩和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原审法院认为:浩和公司曾因与石排镇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即为判令石排镇政府为浩和公司安置经营期限为43年的镀锌生产经营场地,恢复浩和公司之原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就浩和公司之停工停产损失以及产生之诉讼费等维权费用进行赔付。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书》(已生效),以浩和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裁定驳回了浩和公司的起诉。另外,即使浩和公司认为其在上述案件中提出的赔偿请求与本案中其于2016年4月28日向石排镇政府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同,浩和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已知道了涉案拆除行为的内容,其在本案中于2016年4月28日向石排镇政府提出的涉案赔偿请求,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浩和公司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法定期限。故石排镇政府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以浩和公司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浩和公司申请的赔偿事项法院已经作出了处理为由,对浩和公司的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不予赔偿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浩和公司的诉求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浩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浩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石排镇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三、石排镇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依法赔偿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受到的损失人民币390440325元;四、石排镇政府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浩和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时效时间。浩和公司对石排镇政府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石排镇人民政府关于东莞市浩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不服,从而在2016年4月29日向石排镇政府提起行政赔偿申请。2016年6月17日收到石排镇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2016年7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石排镇人民政府关于东莞市浩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可知,石排镇政府通过上述答复函将2009年两份通知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解释成知会和调解性质,从而认可和确认了2009年的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违法行为。因此浩和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没有任何有效的法律文书处理过本案的行政赔偿争议纠纷。在(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书》和(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36号《行政裁定书》中,浩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为原告安置经营期限为43年的镀锌生产经营场地,恢复原告之原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就原告之停工停产损失以及产生之诉讼费等维权费用进行赔付”。而本次诉讼是基于对《石排镇人民政府关于东莞市浩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和《不予赔偿决定书》不服,且浩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依法赔偿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受到的损失390440325元”,与2013年诉讼的请求不同,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综上,浩和公司对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赔偿判决书》不服,为了保护浩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恳请判如所请。被上诉人石排镇政府答辩称:一、浩和公司申请国家赔偿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依据(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36号《行政裁定书》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从浩和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诉讼文书中自身言明确认的事实得知,浩和公司早在2009年12月15日就已知道了案涉拆除行为的内容,浩和公司若认为拆除行为违法,应及时行使相应诉权,现浩和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石排镇政府申请国家赔偿,石排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浩和公司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法定期限,并据此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退一步讲,浩和公司自认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由于其申请的赔偿请求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了处理,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浩和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赔偿请求的的数额来源于《行政赔偿申请书》中附件《东莞浩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拆迁赔偿明显》。该明细包括:1.重置成本(专用设备及土建工程);2.经营场所租金成本;3.停工停产损失。其实质是要求石排镇政府对“生产经营场地、生产经营活动及停工停产等损失”进行赔付。这与(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04号已生效案件中的浩和公司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安置经营期限为43年的镀锌生产经营场地,恢复原告之原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就原告之停工停产损失以及产生之诉讼费等维权费用进行赔付”是一致的。因此,石排镇政府认为浩和公司的赔偿事项法院已经作出了处理,属于重复起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石排镇政府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国家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石排镇政府于2009年4月22日向浩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浩和送达《关于尽快解除东莞生态园范围内土地租赁合同的通知》及《关于尽快完成东莞生态园范围内建筑物拆迁事宜的通知》,随后在2009年12月15日对浩和公司的围墙、食堂、员工冲凉房及废料堆放场等建筑物实施拆除,浩和公司若认为前述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则至迟应从前述拆除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在两年内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直到2016年4月28日,浩和公司才向石排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距前述拆除行为发生已过六年有余,远超出了两年的法定期限。尽管石排镇政府根据浩和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石排镇人民政府关于东莞市浩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述称前述两份通知为知会性文件,目的在于协调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但该答复并不属于不计入国家赔偿请求期限的法定事由,亦不影响浩和公司早在2009年12月15日已知悉案涉拆除行为的全部内容。故,浩和公司就其因不服前述答复才向石排镇政府提出案涉行政赔偿申请,进而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浩和公司的案涉行政赔偿请求与其之前以行政诉讼方式向石排镇政府主张赔偿时所提请求是否完全一致,亦或存在竞合,如前所述,均不会改变已超过法定请求期限的既定事实。石排镇政府以此为由决定对浩和公司的案涉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并无不妥。浩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案涉不予赔偿决定并由石排镇政府赔偿其因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所受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驳回其前述诉请,理据充分,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立凡审判员  张志强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添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