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执2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泾县鑫联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洪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泾县鑫联商贸有限公司,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3执2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泾县鑫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健。被执行人:洪梅。申请执行人泾县鑫联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皖1823民初22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洪梅的银行存款,现申请执行人泾县鑫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洪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洪梅在中国建设银行泾县支行*****账户上的存款20000元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胡 银 华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戴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