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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68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0时03分许,被告人费某某驾驶甘****05号普通小型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与酒泉路十字时,被交警查获。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费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费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0时03分许,被告人费某某驾驶甘****05号普通小型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与酒泉路十字时,被警方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3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查获照片、涉案车辆照片、现场提取血液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案件来源、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费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莉????????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