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临沂市XX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XX红混凝土有限公司,李苍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979号原告:临沂市XX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神山镇小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4576632131N。法定代表人:郑余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春雨,男,系原告临沂市XX红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现住。委托代理人:王科林,男,系原告临沂市XX红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江山市,现住。被告:李苍军,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原告临沂市XX红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XX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春雨、王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XX红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2013年9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50100元,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李苍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临沂市XX红混凝土有限公司系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原告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8日,多次向被告施工的龙沂庄安置楼工程运送商品混凝土,由李后群、王涛、张步文、被告李苍军进行签收。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李苍军签字确认,被告李苍军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价款150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因原告将建筑材料混凝土已经运送至被告承建的工地,并由被告签收,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李苍军之间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被告李苍军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价款150100元,被告李苍军应予支付。被告李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苍军支付拖欠商品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苍军支付原告临沂市XX红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被告李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玉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