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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玉明与杨金玉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明,杨金玉,梁库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634号原告:杨玉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玉,男(缺席)。第三人:梁库,男。原告杨玉明与被告杨金玉、第三人梁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第三人梁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粮款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我同第三人以及被告共同在桦甸市内收购玉米,2016年6月4日经我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结算,被告共欠我与第三人玉米款40万元,其中有我11万元。期间我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杨金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梁库述称,杨玉明陈述的过程属实,对事实及杨玉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杨玉明、杨金玉、梁库合伙做玉米生意,2015年6月4日,三方经结算,杨金玉欠杨玉明、梁库40万元,杨金玉为杨玉明、梁库出具欠条1份,载明:“杨金玉欠梁库、杨玉明收玉米经济往来中经双方合(核)对确认,杨金玉共欠杨玉明、梁库人民币〈400000.00〉肆拾万元整。欠款日期于2015年6月4日结至的2015年7月4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还安(按)1分利息算。”上述40万元中欠杨玉明11万元,欠梁库29万元,杨金玉均未给付。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本案中,三方在从事合伙事务中杨金玉为杨玉明、梁库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欠款事由、欠款金额、还款时间等事项,具有合伙协议及民事合同性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杨金玉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杨玉明要求杨金玉给付11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玉明欠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杨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