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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熊仕贤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仕贤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仕贤,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现住贵阳市白云区,2014年8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仕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仕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至2月27日期间,被告人熊仕贤多次容留朱某在其居住的贵阳市白云区沙农社区幸福小区x栋x单元x号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7年2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经被告人熊仕贤庭审质证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熊仕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杨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熊仕贤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熊仕贤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吸毒人员管控详细信息、辨认笔录及图片,被告人熊仕贤辨认现场吗啡试纸检测结果图片、熊仕贤辨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场所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仕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仕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仕贤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熊仕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述机关提出被告人熊仕贤系累犯、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及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仕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