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惠州市金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科宇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金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科宇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金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横滨3路5号鸿怡大厦1层4号商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科宇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劳动南路202号。原审被告:周槿原审被告:蓝卫红上诉人惠州市金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科宇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原审被告周槿、原审被告蓝卫红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4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弘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金弘公司住所地在惠州市横滨3路5号鸿怡大厦1层4号商场,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依法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42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科宇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供方可直接与需方协商解决,协商不��的,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科宇公司系该合同供方,科宇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是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本案应当由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驳回金弘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科宇公司与金弘公司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供方可直接与需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科宇公司为合同供方,其住所地为新余市渝水区劳动南路202号。涉案《空调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管辖权约定条款,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金弘公司请求移送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黎仕强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