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辖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苏瑞祥商务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苏瑞祥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镒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瑞祥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运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民,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经伦,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瑞祥商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1民初7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原裁定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原件上的日期系补签,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江苏瑞祥商联卡合作协议》第七条第1项约定管辖法院为“协议签订地”法院。协议双方并非在同一日盖章,应认定签字盖章在后的一方所在地为协议签订地。而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江苏瑞祥商联卡合作协议》原件及用印流程单显示,被上诉人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上诉人的签字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故应以上诉人所在地为协议签订地。至于上诉人提交的《江苏瑞祥商联卡合作协议》复印件上未有签署日期,上诉人也进行了充分的说明。2015年7月29日,上诉人将《江苏瑞祥商联卡合作协议》一式两份盖章后扫描存档,并将其中一份寄给原告,另一份签署日期后留存。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本案材料后,为方便起见,便将电脑系统中的扫描件打印出来提交给法院,并非复印留存公司的那份《江苏瑞祥商联卡合作协议》,所以才出现了提交给法院的复印件与我方当庭提交的协议原件上的日期不一致的情形。相反的,被上诉人主张期签订日期在后,但未提供原件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江苏瑞祥商联卡合作协议》原件系补签。故上诉人提交了《江苏瑞祥商联卡合作协议》原件且作出充分解释说明的情况下,足以认定上诉人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上诉人所在地为协议签订地。2、本案的《江苏瑞祥商联卡合作协议》系委托合同,根据特征履行地原则,被告住所地应该是委托合同的履行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委托代理合同提起的诉讼,本案的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人在镇江并无门店,根据行特征履行地原则,上诉人住所地应该是委托合同的履行地。其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而系包含多种法律关系的双务合同,其中原告向被告支付资金系原告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若根据此观点,那么根据相关规定,“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才是合同履行地,即为上诉人所在地。综上请二审法院裁定移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江苏瑞祥商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应当向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审理中原、被告分别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但签署日期不一致。故协议签订地不明,根据该约定无法确定管辖的法院,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系委托合同引起的纠纷,瑞祥商联卡的使用范围为乐购玛特在江苏省的各门店,而不仅限于被告所在地。且原告主要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其所在地为镇江市润州区,为合同履行地,故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本案可由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卫芳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季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