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2017刑初71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7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在被告人租住的本区石碁镇市莲路大龙村段46号201房吃饭,期间,被告人李某酒后与其女友周某发生口角,周某拿出家中菜刀吓唬被告人李某时被其夺下,被害人张某乙在上前劝架时与被告人李某发生口角,继而被被告人李某持菜刀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周某、廖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作案工具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惠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