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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军与张永涛、李彦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张永涛,李彦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361号原告:李军,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亮,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娜,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涛,男,汉族,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芳,女,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军与被告张永涛、李彦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亮、被告张永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领、被告李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张永涛、李彦芳履行买卖汽车协议,协助原告李军办理汽车过户相关手续;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原告李军经过别人介绍购买了被告李彦芳的黑色“传祺牌”汽车一辆,车号为豫E×××××,发动机号码为C366351,车架号为LMGDK1G52F1143578,价格129000元。双方签订了买卖汽车协议书并已付清该车的全部车款。现该车登记在被告张永涛名下,被告李彦芳与被告张永涛是夫妻关系。因两被告不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至今上述汽车未过户到李军名下。被告张永涛辩称,1、该合同无效,该车行驶证上载明张永涛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购买该车时,应该见到车辆所有权人张永涛本人求证是否同意卖车,由于原告没有见到张永涛本人,盲目购车导致纠纷,后果由原告自负,与被告张永涛无关。2、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合同没有经张永涛追认,该合同无效。3、李彦芳拿着他们的结婚证,但事实上他们二人之间正在闹离婚,且经诉至法院,经法院查明,张永涛2013年起诉离婚,2015年7月3日,李彦芳也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6年张永涛又起诉离婚,夫妻双方现已分居6年之余,说明原告草率购车导致纠纷,原告自己应承担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彦芳辩称,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车登记在被告张永涛名下,但是由李彦芳出钱购买的并且提供担保,当时李彦芳与张永涛口头约定由李彦芳处理,后来家里欠款,经过张永涛同意,才将该车卖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彦芳签订《买卖车辆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李彦芳将车号为豫E×××××,发动机号码为C366351,车架号为LMGDK1G52F1143578的黑色“传祺牌”汽车一辆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车款129000元,被告李彦芳协助原告办理过户,过户费用由被告李彦芳承担。合同签订时,被告李彦芳向原告出示了其与被告张永涛的结婚证,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等手续。该车行驶证上载明所有人是被告张永涛。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一次性付清被告李彦芳车款129000元,被告李彦芳将车辆交付于原告,并将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结婚证及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交于原告。另查明,被告张永涛与被告李彦芳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6日购买该案车辆。被告张永涛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6年7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黑色传祺牌汽车是原告与被告张永涛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李彦芳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书》时,被告李彦芳提供了与被告张永涛的结婚证、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等手续,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彦芳代表夫妻双方有权处分车辆,且协议约定的价款合理,原告不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张永涛辩称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为物权变动对抗要件。本案中,被告李彦芳已将车辆交付于原告,原告也付清全部价款,该价款符合市场交易价格,如上所述,原告受让该车辆时是善意的,因此,原告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原告诉请两被告协助办理汽车过户相关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涛、李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军办理豫E×××××汽车过户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张永涛、李彦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子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远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