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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4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马玲、马体鑫等与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芳,马玲,马体鑫,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974号原告:唐世芳,女,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猛,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玲,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回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猛,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体鑫,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猛,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二村183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5960-2。法定代表人:任家顺,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余静波,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世芳、马玲、马体鑫与被告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显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芳,原告马玲,原告唐世芳、马玲及马体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猛,被告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静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世芳、马玲、马体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唐世芳与受害人马学定为夫妻关系,原告马玲与马体鑫为马学定的子女。2016年9月16日,马学定前往被告处进行治疗,由于其呼吸不畅,20余天时间,一直在被告呼吸科重症监护室医治。2016年10月9日,被告呼吸科医生诊断马学定呼吸系统已趋正常,立即要求其从呼吸科重症监护室转出至肾内科医治。当晚,由肾内科护士发现马学定已不能正常呼吸,且不能咳痰的情形下,仅采取普通吸痰方式维持马学定呼吸。次日早上8点,在发现马学定因呼吸不通引起全身抽搐的情况下,被告肾内科医生在长达三小时内都未将马学定及时转诊至同一栋楼的呼吸科。直至11时才将其送至呼吸科进行抢救。10月12日马学定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在受害人马学定医疗过程中,存在疏于履行谨慎注意义务,未及时转诊,在医疗管理上存在明显过错,违反了法律与诊疗规范规定,延误了抢救时间,导致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创伤。从马学定死亡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调解。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辩称,本案涉及的诊疗符合常规,没有医疗过错,患者死亡属现有医学条件下可以预料但难以避免和克服的自身多重复杂病之自然转归,与医疗行为无关。原告基于医疗过错提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患者马学定因门诊(急)诊诊断“摔伤,肾功能不全、左侧股骨粗隆骨折、高血压、糖尿病、脑梗塞”到被告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肾内科住院,入院初步诊断“慢性肾功能衰竭维持性血液透析、肾性高血压”。患者在入院前持续血液透析2年多。2016年18日,因“呼吸衰竭、肺炎”转入被告呼吸科继续治疗。2016年10月8日上午拔管脱机并给与吸氧后,于2016年10月9日病情好转转回肾内科继续治疗。2016年10月10日上午因患者马学定气道痰多、不易咳出、呼吸衰竭家中,于当日10时30分再次转入呼吸科,抢救成功。2016年10月12日9时13分,患者马学定死亡。被告诊断患者马学定死亡的根本原因为:结节性糖尿病肾小球硬化症。马学定死亡后,由于原告向被告医患办进行医疗投诉,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组织相关科室主任医生召开了医患会议,被告肾内科及呼吸科医生以及原告唐世芳、马玲及其丈夫汪云友参与该会议。原、被告就录音资料能否证明被告在患者马学定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马学定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争议过大。原告唐世芳与死者马学定为夫妻关系,原告马玲为马学定的女儿,原告马体鑫为马学定的儿子。死者马学定为回族,因为民族忌讳,死亡时患者家属放弃尸检。现原告唐世芳、马玲、马体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治疗中的过错导致患者为马学定死亡的医疗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金额20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死者马学定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被告不作为,没有履行紧急救治的义务,具体体现在马学定最后一次从肾科转至呼吸科的过程中延误的2个小时期间。2、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和诊疗义务,被告明确向患者家属告知,如果患者呼吸不畅将会采取切管治疗,但实际治疗中只采取了普通的吸痰治疗。3、被告呼吸科在接到内部转诊通知后,仅准备了一个床位,未尽到基本诊疗义务,违背了专家医生应当承担的更高注意义务。原告方认为马学定死亡的原因为由于被告延误救治导致马学定呼吸恶化,进一步造成器官衰竭直至死亡。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均拒绝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病历资料、原、被告医患会议录音资料;被告提交了病程记录以及原、被告医患会议的会议记录等书证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患者马学定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患者马学定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等问题,法庭需要借助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为参考。同时这也是原告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在对马学定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导致其死亡的过错行为。另由于死者马学定未做尸检,原告对被告认定患者死因不予认可,但又不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其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世芳、马玲、马体鑫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缴纳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世芳、马玲、马体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显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