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25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清国与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田树荣、黄宇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国,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田树荣,黄宇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5民初847号原告:李清国,男,生于1984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绵阳市。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严军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东风路182号被告:田树荣,男,生于1966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梓潼县。被告:黄宇发,男,生于1971年8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梓潼县。原告李清国与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田树荣、黄宇发人身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李清国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清国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黄 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与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