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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悦虎电路(苏州)有限公司与上海展唐通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悦虎电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展唐通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1281号原告:悦虎电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卢耀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彪,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展唐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毅,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图鹏,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悦虎电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悦虎公司)诉被告上海展唐通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展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被告展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22,652.6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2,522,652.6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起陆续收到被告的采购订单,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采用流动结算方式结算,每份采购订单会约定存货代码、规格型号、品牌、数量、交期及付款时间,付款时间均统一为月结30天加上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在签订采购订单的同时,被告会告知原告将该货物送至指定的收货方。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522,652.60元。上述事实,有采购订单、指定收货方签收的送货单、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与被告往来邮件等书证证实。原告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到期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展唐公司辩称,经公司现在财务核实尚欠原告本金为2,429,759.86元,差额为92,892.74元,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无异议。现被告处于停产停业状态,已无经济能力支付上述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展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悦虎公司发出订单21份,双方签订具体订单情况简要归纳如下:2015年4月29日,被告展唐公司向原告悦虎公司发出采购订单一份,订单编号:POL9022AXXXXXXXXXX,项目编码为L9022A,数量为130300个,价税合计716,650元,该采购订单审核处由被告展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原告悦虎公司也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5月25日,被告展唐公司向原告悦虎公司发出采购订单一份,订单编号:POL9021AXXXXXXXXXX,项目编码为L9021A,数量为100500个,价税合计509,028元,该采购订单审核处由被告展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原告悦虎公司也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5月30日,被告展唐公司向原告悦虎公司发出采购订单一份,订单编号:POL9021AXXXXXXXXXX,项目编码为L9021A,数量为100500个,价税合计447,225元;同日,被告展唐公司又向原告悦虎公司发出采购订单一份,订单编号:POL9021AXXXXXXXXXX,项目编码为L9021A,数量为100500个,价税合计547,725元,该两份采购订单审核处均由被告展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原告悦虎公司也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6月10日,被告展唐公司向原告悦虎公司发出采购订单一份,订单编号:POT8961AXXXXXXXXXX,项目编码为T8961A,数量为2000个,价税合计12,000元,该采购订单审核处由被告展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原告悦虎公司也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6月18日,被告展唐公司向原告悦虎公司发出采购订单一份,订单编号:POW7050AXXXXXXXXXX,项目编码为W7050A,数量为62000个,价税合计291,400元,该采购订单审核处由被告展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原告悦虎公司也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6月29日,被告展唐公司向原告悦虎公司发出采购订单一份,订单编号:POW7050AXXXXXXXXXX,项目编码为W7050A,数量为2300个,价税合计10,810元;同日,被告展唐公司又向原告悦虎公司发出采购订单一份,订单编号:POT8962AXXXXXXXXXX,项目编码为T8962A,数量为200个,价税合计1,060元,该两份采购订单审核处均由被告展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原告悦虎公司也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7月24日,被告展唐公司向原告悦虎公司发出采购订单一份,订单编号:POW7011KXXXXXXXXXX,项目编码为W7011K,数量为5200个,价税合计31,980元。该采购订单审核处由被告展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原告悦虎公司也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8月4日,被告展唐公司向原告悦虎公司发出采购订单一份,订单编号:POW7011KXXXXXXXXXX,项目编码为W7011K,数量为120个,价税合计738元,该采购订单审核处由被告展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原告悦虎公司也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9月16日,被告展唐公司向原告悦虎公司发出采购订单一份,订单编号:POT8811KXXXXXXXXXX,项目编码为T8811K,数量为10150个,价税合计59,885元,该采购订单审核处由被告展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原告悦虎公司也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9月17日,被告展唐公司向原告悦虎公司发出采购订单一份,订单编号:POW7080AXXXXXXXXXX,项目编码为W7081A,数量为10250个,价税合计92,250元,该采购订单审核处由被告展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原告悦虎公司也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9月23日,被告展唐公司向原告悦虎公司发出采购订单一份,订单编号:POW7050AXXXXXXXXXX,项目编码为W7050A,数量为550个,价税合计2,585元,该采购订单审核处由被告展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原告悦虎公司也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9月24日,被告展唐公司向原告悦虎公司发出采购订单一份,订单编号:POT8811KXXXXXXXXXX,项目编码为T8811K,数量为20300个,价税合计119,770元,该采购订单审核处由被告展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原告悦虎公司也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9月25日,被告展唐公司向原告悦虎公司发出采购订单一份,订单编号:POR8071AXXXXXXXXXX,项目编码为R8071A,数量为3150个,价税合计28,822.50元,该采购订单审核处由被告展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原告悦虎公司也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9月28日,被告展唐公司向原告悦虎公司发出采购订单一份,订单编号:POL9081AXXXXXXXXXX,项目编码为L9081A,数量为10050个,价税合计115,233.3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展唐公司向原告悦虎公司发出采购订单一份,订单编号:POL9081AXXXXXXXXXX,项目编码为L9081A,数量为29300个,价税合计287,140元,该采购订单审核处由被告展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原告悦虎公司也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8日,被告展唐公司向原告悦虎公司发出采购订单一份,订单编号:POW7100AXXXXXXXXXX,项目编码为W7100A,数量为10050个,价税合计41,205元,该采购订单审核处由被告展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原告悦虎公司也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5日,被告展唐公司向原告悦虎公司发出采购订单一份,订单编号:POW7100AXXXXXXXXXX,项目编码为W7100A,数量为5700个,价税合计23,370元。同日,被告展唐公司又向原告悦虎公司发出采购订单一份,订单编号:POW7081BXXXXXXXXXX,项目编码为W7081A,数量为10700个,价税合计96,300元,该两份采购订单审核处均由被告展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原告悦虎公司也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6日,被告展唐公司向原告悦虎公司发出采购订单一份,订单编号:POW7061EXXXXXXXXXX,项目编码为W7061E,数量为10700个,价税合计39,269元,该采购订单审核处由被告展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原告悦虎公司也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日,被告展唐公司向原告悦虎公司发出采购订单一份,编号订单:POL9081AXXXXXXXXXX,项目编码为L9081A,数量为5650个,价税合计55,370元,该采购订单审核处由被告展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原告悦虎公司也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悦虎公司向被告展唐公司履行上述订单的供货义务如下:订单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订单编号为POL9022AXXXXXXXXXX的该笔订单,原告悦虎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将合计金额为673,347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展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收货单位,即惠州市德帮实业有限公司。订单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订单编号为POL9021AXXXXXXXXXX的该笔订单,原告悦虎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将金额为168,966.35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展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收货单位深圳市益光实业有限公司,又将金额为167,860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展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收货单位惠州市德帮实业有限公司。订单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订单编号为POL9021AXXXXXXXXXX的该笔订单,原告悦虎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9日将合计金额为172,202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展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收货单位,即深圳市益光实业有限公司。订单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订单编号为POL9021AXXXXXXXXXX的该笔订单,原告悦虎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7日将合计金额为154,486.20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展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收货单位,即惠州市德帮实业有限公司。订单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订单编号为POL9021AXXXXXXXXXX的该笔订单,原告悦虎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将金额为71,200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展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收货单位,即惠州市德帮实业有限公司。订单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订单编号为POT8961AXXXXXXXXXX的该笔订单,原告悦虎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将金额为12,000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展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收货单位,即深圳市益光实业有限公司。订单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订单编号为POW7050AXXXXXXXXXX的该笔订单,原告悦虎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0日将合计金额为166,013.40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展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收货单位,即深圳市益光实业有限公司。订单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订单编号为POW7050AXXXXXXXXXX的该笔订单,原告悦虎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将金额为125,386.60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展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收货单位,即惠州市德帮实业有限公司。订单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订单编号为POW7050AXXXXXXXXXX的该笔订单,原告悦虎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将金额为10,810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展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收货单位,即惠州市德帮实业有限公司。订单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订单编号为POT8962AXXXXXXXXXX的该笔订单,原告悦虎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将金额为1,060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展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收货单位,即深圳市益光实业有限公司。订单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订单编号为POW7011KXXXXXXXXXX的该笔订单,原告悦虎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将金额为31,980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展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收货单位,即深圳市益光实业有限公司。订单日期为2015年8月4日,订单编号为POW7011KXXXXXXXXXX的该笔订单,原告悦虎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将金额为738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展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收货单位,即深圳市益光实业有限公司。订单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订单编号为POT8811KXXXXXXXXXX的该笔订单,原告悦虎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将金额为59,885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展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收货单位,即惠州市德帮实业有限公司。订单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订单编号为POW7080AXXXXXXXXXX的该笔订单,原告悦虎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将金额为92,250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展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收货单位,即惠州市德帮实业有限公司。订单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订单编号为POW7050AXXXXXXXXXX的该笔订单,原告悦虎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及2015年10月9日将合计金额为1,645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展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收货单位,即惠州市德帮实业有限公司。订单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订单编号为POT8811KXXXXXXXXXX的该笔订单,原告悦虎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将金额为2,442.60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展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收货单位,即惠州市德帮实业有限公司。订单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订单编号为POT8811KXXXXXXXXXX的该笔订单,原告悦虎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6日将合计金额为117,327.40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展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收货单位,即深圳市益光实业有限公司。订单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订单编号为POR8071AXXXXXXXXXX的该笔订单,原告悦虎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将金额为28,822.50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展唐公司。订单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订单编号为POL9081AXXXXXXXXXX的该笔订单,原告悦虎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6日将合计金额为98,490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展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收货单位,即惠州市德帮实业有限公司。订单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订单编号为POL9081AXXXXXXXXXX的该笔订单,原告悦虎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17日将合计金额为287,140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展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收货单位,即惠州市德帮实业有限公司。订单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订单编号为POW7100AXXXXXXXXXX的该笔订单,原告悦虎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4日将合计金额为41,205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展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收货单位,即惠州市德帮实业有限公司。订单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订单编号为POW7100AXXXXXXXXXX的该笔订单,原告悦虎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0日将合计金额为23,370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展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收货单位,即惠州市德帮实业有限公司。订单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订单编号为POW7081BXXXXXXXXXX的该笔订单,原告悦虎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将金额为3,600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展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收货单位,即惠州市德帮实业有限公司。订单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订单编号为POW7061EXXXXXXXXXX的该笔订单,原告悦虎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将金额为1,835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展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收货单位,即惠州市德帮实业有限公司。订单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订单编号为POL9081AXXXXXXXXXX的该笔订单,原告悦虎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将金额为55,370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展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收货单位,即惠州市德帮实业有限公司。以上原告悦虎公司送货价值合计2,569,432.05元。又查明,原告悦虎公司向被告展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况如下: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展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02,210元;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展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1,842.70元(已扣款1,217.30元);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展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2,718元;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展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916,100.20元;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展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73,347元;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展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31,996.50元,上述发票合计金额为2,568,214.40元。再查明,被告展唐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悦虎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为45,561.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悦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1份、电子邮件1组、《采购订单》21份、送货单39份、增值税发票6张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悦虎公司与被告展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悦虎公司依约向被告展唐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展唐公司也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展唐公司拒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悦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悦虎公司要求被告展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522,652.60元,即(2,568,214.40元-45,561.80元=2,522,652.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悦虎公司要求被告展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522,652.6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在《采购订单》第五条付款条件中明确约定为月结30天+6个月承兑的方式,故原告悦虎公司主张从最后一笔2015年12月2日的订单作为起算点,根据《采购订单》约定,即月结30天,应为2016年1月2日,故原告悦虎公司主张从2016年2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悦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三,原告悦虎公司已就其全部供货提供了39份送货单原件,被告展唐公司仅否认其中5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即抗辩中所称的92,892.74元,现被告展唐公司以财务人员离职为由予以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展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展唐通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悦虎电路(苏州)有限公司货款2,522,652.60元;二、被告上海展唐通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悦虎电路(苏州)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2,522,652.6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2元,减半收取计13,891元,由被告上海展唐通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