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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孟现敬与徐州亿龙玉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亿龙玉石有限公司,孟现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亿龙玉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房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波,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现敬,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文,徐州市贾汪区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州亿龙玉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现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波,被上诉人孟现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亿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1、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有农保,上诉人多次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不愿意签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2、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自行离职,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欠付工资的数额也不是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数额。被上诉人孟现敬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孟现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亿龙公司支付8个月的双倍工资22400元、经济补偿金2800元,合计25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5日,孟现敬进入亿龙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亿龙公司未为孟现敬缴纳社会保险。因亿龙公司拖欠孟现敬工资等原因,2016年1月,孟现敬向亿龙公司申请辞职,并于2016年3月1日正式离职。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2月5日,亿龙公司向孟现敬发放工资数额分别为:230.18元、2525元、2750元、2816元、2816元、2816元、1381元、2890元。一审庭审中,孟现敬陈述2015年5月19日发放的工资230.18元是2015年4月刚上班的工资。2016年9月2日,孟现敬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9日,仲裁委出具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对该案件不再继续审理。孟现敬后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孟现敬自2015年4月25日进入亿龙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亿龙公司应支付孟现敬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双倍工资。关于孟现敬的工资,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孟现敬关于工资的陈述与其提供的银行打款明细、证人证言基本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亿龙公司应给付孟现敬的双倍工资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经计算为:488.71元+2750元+2816元+2816元+2816元+1381元+2890元+2800元=18757.71元。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孟现敬月平均工资为2570.57元,故亿龙公司应给付孟现敬经济补偿金2570.57元。亿龙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州亿龙玉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孟现敬双倍工资18757.71元、经济补偿金2570.57元,合计21328.2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徐州亿龙玉石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因上诉人认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自用工次月起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虽然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但即使被上诉人有农保,也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而上诉人提出的系被上诉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亦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依据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来看,上诉人存在不及时发放工资情形,被上诉人以此提出辞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计算应当以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即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因上诉人对于一审查明的被上诉人已发放工资数额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2570.57元的基础上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亿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宗 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