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民初10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建原与江苏华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原,江苏华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1民初10821号原告:王建原,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岗,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枫林路耿泾桥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13478180XW。法定代表人:陆建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原诉被告江苏华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亭公司)、陈立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岗、被告华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刚、被告陈立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威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王建原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立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之后本院又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建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岗、被告华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负经济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工程款1215002.3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原告承包了由被告华亭公司总包的江苏腾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晖公司)办公楼第三层的装饰工程。为表示友好,原告将第三层中办公区域分割给陈立宇施工,原告承包厨房餐厅的施工。双方根据约定,各自独立支付施工中的各项人工费、材料费等所有开支,盈亏自负。华亭公司拨付的逐笔工程款由陈立宇以个人名义领取后再分摊给原告。由于陈立宇在接收工程款环节上处于有利地位,有意逐笔克扣了原告的工程款,到施工结束时验收通过,华亭公司共支付3920000元工程款,原告只拿到了1073233元,陈立宇却拿到2846767元,大量挪用工程款,损害原告利益。2015年11月底,最终审定价出台,华亭公司在2016年4月8日《结算》中认定了原被告之间施工范围和初步的结算价。根据华亭公司提供的第三层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单价明细表,土木装饰工程共4008913.91元,原告占其中2147104.10元,陈立宇占其中1861809.81元;水电安装工程共694706.36元,原告占其中322266.20元,陈立宇占其中372440.16元。二项施工内容相加,原告总工程价款为:2469370.30元,陈立宇总工程价款为:2234249.97元。根据约定,华亭公司应在上述工程款中扣除各项税收及相关费用。经过计算扣除后,原告净得工程款2288235.33元,已收取1073233元,还应该再收1215002.33元,陈立宇净得工程款2058271.24元,但在三年前他已经私下收入工程款2846767元,这大大超过了他的净得工程款金额。陈立宇长期占有原告的工程款的788495.76元是违法行为,此款应立即返还原告。原告认为华亭公司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应该给付原告与陈立宇总工程款共计4346506.57元,已付392万元,尚欠426506.57元,此款也应立即支付原告。原告在收到二被告以上款项后,此项目工程款才算结清,但是从2016年4月份开始原告与陈立宇多次交涉要求其返还所非法占有的工程款,但陈立宇以不认可建设方、总承包方的审核价、以尚需重新进行价格鉴定等为由,拒绝原告的返还工程款要求。原告无奈,故起诉至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前,原告增加并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华亭公司支付工程款725362.78元(含漏算及少算项目金额);2、判令被告陈立宇返还工程款788495.76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之后,原告又主张华亭公司未经业主单位同意违法分包工程给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颖公司),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厨房区域的施工,可以直接向违法分包人华亭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撤回对被告陈立宇的起诉,将诉讼请求调整变更为:1、判令被告华亭公司支付工程款1513858.54元(788495.76元+725362.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三次开庭前,原告再次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华亭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暂主张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478930.79元)。被告华亭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华亭公司与新颖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合同的相对方是新颖公司,原告作为个人无权就本案所涉工程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2、被告已与新颖公司结算完毕,不存在漏算、压低价格等违约行为,且已经向新颖公司支付392万元。3、原告后续增加的利息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再提出,即使在华亭公司与新颖公司的施工协议也并没有利息约定,仅是约定按比例支付,对支付时间也无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亦不合法,故不认可任何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新颖公司于1999年7月5日登记设立,股东为王建原、赵剑影,法定代表人为王建原。2010年4月7日,王建原、赵剑影(甲方)与阮建明、马骏、陈立宇、黄惠珠(乙方)签订《公司收购合同》,约定:“一、甲方两人系新颖公司原股东,经股东会决议,将新颖公司以股份转让形式整体出让给乙方四人,公司收购后的股权分配详见《股份转让协议书》。公司转让款共计壹佰伍拾万元整,甲乙双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书》等材料当日,乙方一次性付清转让款,双方于五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结股份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七、公司股权变更后,乙方承诺给甲方享受如下待遇:1、公司如原地经营,甲方办公室由乙方无偿提供,位置面积不变;如变更地址,在新公司地址乙方无偿提供甲方不少于30平米的办公室由甲方单独使用。2、从企业平稳过渡出发,公司股权变更后继续聘请甲方担任本公司名义上的总经理,任期为终身制。总经理职责为负责对外衔接及协助乙方做好内部管理工作,甲方不拿乙方薪水,总经理向股东会负责;除甲方书面提出辞呈外,乙方保证不以任何理由解聘甲方。3、乙方支持甲方在公司设立工程项目部,由甲方兼任项目部负责人,甲方有权以公司名义独立开展业务,有权使用公司人力、技术和设备资源为甲方承揽的工程服务。4、乙方按下列标准向甲方收取上述服务管理费:……5、甲方财务往来单独建立内部账册,收支独立,实行“一脚踢”内部承包包干制,甲乙双方互不干涉对方业务经营、财务收支、双方盈亏自负,互相不负经济连带责任。……9、乙方在公司内部人力资源的安排上,保证优先满足甲方需要,不拖延甲方设计、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进度,甲方对乙方派出的人员有不符合要求的,有权批评和调换,乙方在人事管理上有建议权。……12、今后不论乙方公司发生任何原因,不管是资质升级、公司兼并、股权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等,均不影响甲方的上述权益,均不改变乙方的以上承诺。……”2010年5月经工商核准新颖公司股东变更为阮建明、马骏、陈立宇、黄惠珠,法定代表人为陈立宇,马骏任公司监事,王建原为公司经理。2011年11月7日,新颖公司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晔、陈立宇、阮建明、黄惠珠。2012年1月18日,公司股东又变更为王晔、段琼,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琼。2012年5月22日,公司股东又变更为王晔、李汶纹。目前,新颖公司股东是王晔、李汶纹,法定代表人为王晔。另查明:2011年4月,腾晖公司与被告华亭公司签订一份办公楼装潢工程合同,约定由华亭公司对腾晖公司的办公楼进行装修,暂定合同金额13298000元。此外,双方还签订了办公楼装潢水电工程合同以及办公楼装潢(厨房)工程合同各一份,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暂定合同金额分别为2964818元、656000元。2011年5月16日,华亭公司(甲方)与新颖公司(乙方)就腾晖公司办公楼装潢工程事宜达成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了安全文明、工期奖罚、质量及售后、材料、检验检测及审计费用、日常交际费用、内部签证、工程款支付、决算方式、竣工图等条款,其中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的内容为:“甲方分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即按同比例付给乙方承包款。乙方用材料发票冲抵承包款,工程款营业发票由甲方统一出具,税金由甲乙双方各自按实承担。”乙方落款处盖有新颖公司公章,并有陈立宇签名。2011年8月10日,华亭公司(甲方)与新颖公司(乙方)就腾晖电力办公楼第三层装饰工程达成备忘录一份,内容:“一、三层厨房装饰工程增加项目签证以双方确认报价下浮10%结算。二、甲方在11年8月12日前提供厨房装饰工程的齐全施工图纸。三、乙方在拿到进度款及上述齐全图纸的基础上,乙方必须在9月5日前完成办公楼三层(包括厨房工程)全部装饰工程。”乙方落款处盖有新颖公司公章。以上事实,由公司收购合同、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办公楼装潢工程合同、办公楼装潢水电工程合同、办公楼装潢(厨房)工程合同、施工协议、备忘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建原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2016年4月8日华亭公司与新颖公司的结算一份(华亭公司在结算书上盖公章并签字,新颖公司的落款处仅由王建原个人的签名),该结算载明:“江苏腾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由江苏华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施工。具体一层、二层由江苏华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三层由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三层中其中办公区部份由陈立宇项目一部负责施工、厨房餐厅由王建原项目二部负责施工)。经审计部门审计,三层部份审定额为4715585.76元。其中扣除下列费用:……双方确认价为4354248元”。原告表示其并不认可该结算价格,仅是代表新颖公司签收该结算,其举证目的是为证明三层中办公区部分由陈立宇项目一部负责施工,厨房餐厅由王建原项目二部负责施工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结算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王建原代表新颖公司与华亭公司进行的最终结算,该结算的内容中也明确了三层是由新颖公司施工,至于括号里面的内容只是备注,主体还应该是新颖公司。2、2015年11月24日华亭公司出具的二份竣工结算总价资料(其中三层部分装饰工程结算价为4008913.91元、水电三层部分工程结算价为694706.36元),该二份资料显示:陈立宇施工的水电部分、装饰工程结算金额分别为372440.16元、1861809.65元,所做工程总价为2234249.81元;原告的水电部分、装饰工程结算金额分别为322266.2元、2147104.10元,所做工程总价为2469370.3元。原告表示因为华亭公司在竣工结算中漏算原告施工项目、擅自压低综合单价、提升下浮率,所以对结算工程总价不予认可,但原告认可华亭公司对陈立宇与原告施工范围的分割。被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资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做竣工结算材料的时候新颖公司也派人参与了审计,该审计中不存在压低单价、拉升下浮率等情况,华亭公司面对的是新颖公司,而不是原告或陈立宇个人,做出的结算资料也是把新颖公司的三层施工作为整体,并未对原告或陈立宇施工范围进行划分。另外,该两份竣工结算总价资料的金额与2016年4月8日结算中的审定额相当,充分反映该两份资料的客观真实。3、华亭公司的账册凭证复印件,共计金额为392元(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5月17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日,领款签字人为王春雷),证明涉案的工程款项并未付至新颖公司账上,而是支付给了陈立宇,由陈立宇手下人员签字领取后才分配给原告1073233元,所以现在原告也可以用个人名义向被告华亭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392万元的支付方式是应新颖公司的要求采取的,王春雷代表新颖公司在票据上签字。在第一次庭审中,陈立宇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392万是付给新颖公司的,王春雷是当时新颖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凭证中的承兑汇票只能进公司账户,不能到个人账户,这些款项拿来后新颖公司从中将大概70万支付给了做智能化系统的李建伟,陈立宇只能说是经手,但款项肯定是进公司账户,否则也是违反财务制度的。4、2012年1月31日新颖公司出具的权益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告起诉其他股权转让纠纷案卷中)。该权益确认书载明:“属于原股东王建原个人的权益范围内的还没有结清工程款的项目截止到2012年1月31日有如下项目:……28腾晖电力装饰(同陈立宇工程部合作)施工年份为2011.11,合同价340万元……以上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价以审计或建设方确认价为准,项目的施工与管理由王建原个人负全责;工程款的收入与支出也由王建原个人负全责。本统计至2012年1月31日,2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程项目以后另行统计。特此确认。”该权益确认书下方有新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立宇印章,证明原告有权使用新颖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新颖公司也认可该腾晖电力大楼的第三层工程是原告权益,同时原告在公司内部是独立承包、自负盈亏。被告质证认为: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这个材料是真实的,也是原告和新颖公司内部的权利,对外不产生任何效力,原告对外主张权利也应当以新颖公司名义主张,而不是个人。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已在(2016)苏05民终226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证属实,故亦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对腾晖公司办公楼第三层装饰工程的具体情况,原告陈述:其当时担任新颖公司名义上的总经理,其个人与华亭公司谈妥后才承接了该工程,之后为表示友好,分割了部分工程给陈立宇施工,但其与新颖公司没有签订过单独的挂靠协议,与陈立宇就该工程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在第一次庭审中,陈立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承接涉案工程时,陈立宇和王建原分别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身份,以新颖公司对外承接工程后,实际上是由原告和陈立宇各施工了一部分。原告与陈立宇之间系共同分包后的内部核算关系,原告个人与华亭公司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当然华亭公司也不存在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在庭后接受本院调查时,陈立宇本人陈述:其在2010年4月至2012年年初担任新颖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工程的承接由华亭公司老板主动电话联系其本人,说这个工程可以一起干,双方商量后签订了施工协议,其当时作为新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王建原仅是公司名义上的总经理,主要是为了对外承接工程方便操作,相当于挂靠在新颖公司,但并未交过管理费。工程施工后,华亭公司支付新颖公司的工程款共计392万元,每次均是由新颖公司当时的办公室主任王春雷至华亭公司签字后领款(支票或承兑)。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王建原起诉被告华亭公司,被告华亭公司辩称原告王建原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那原告与新颖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其能否直接向被告华亭公司主张本案权利?对此本院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情况,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原告主张其与新颖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诸如挂靠协议等有效证据证实,反之其提交的公司收购合同中约定了“乙方支持甲方在公司设立工程项目部,由甲方兼任项目部负责人”、“实行‘一脚踢’内部承包包干制”等内容,更符合公司内部项目部性质。第二、从原告当时的身份来看,在涉案工程施工时陈立宇系新颖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在新颖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显示职务是经理,对外经营过程中也一直使用公司总经理的身份。而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并不存在实质的劳动关系,挂靠人不在被挂靠人处担任相关职务,故原告当时的身份也不符合挂靠关系的表征。第三、从涉案工程的承接过程来看,原告陈述是由其向华亭公司承接下来后,为表示友好将其中办公区域分割给陈立宇施工,但其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庭的调查,被告新颖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立宇对此不予认可,其陈述是华亭公司人员主动与其联系后承接了涉案工程。再结合施工协议、备忘录上签订的主体情况,故对原告陈述不予采信。第四、从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8日结算看,原告陈述其代表新颖公司进行了签收,仅认可“三层中其中办公区部份由陈立宇项目一部负责施工、厨房餐厅由王建原项目二部负责施工”,也侧面印证了其与新颖公司系内部关系。综上,本院无法认定王建原与新颖公司系挂靠关系,结合王建原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各方陈述,就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应系王建原与新颖公司之间的内部结算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现本案合同双方主体是被告华亭公司和新颖公司,故王建原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王建原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艳伟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