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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行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孔淑芬、周若冰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若冰,孔淑芬,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1行初932号原告周若冰,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孔淑芬,女,194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丰台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香,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大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若冰、孔淑芬因要求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东城征收办)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若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香,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大伟、赵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法定事由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若冰、孔淑芬诉称,2015年8月下旬,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拆迁征收工作启动。2015年9月20日,东城征收办公布了《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预签房屋征收协议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了东城征收办组织实施本次房屋征收预签工作以及预签协议的生效条件,并以附件的形式公布了《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以下简称《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对于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家庭,在被征收人购买一套奖励安置房之外,被征收人可指定一名购房申请人,给予其以1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另行购买一套奖励安置房的资格。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拆迁过程中公房承租人需先完成房改购房手续,然后以其作为被征收人完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署。天坛南里东区×号楼×室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的原承租人是原告周若冰的爷爷周连仲,周连仲已经去世,故需要确定新的承租人,否则房改购房手续无法完成,征收补偿协议无法签署,房屋征收工作将会受阻。原告周若冰为配合拆迁工作,接受了拆迁指挥部的意见,在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办理了承租人变更手续,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周若冰。变更同时提交了一份声明,载明:“该承租人变更仅为配合拆迁所做的名义上的变更,若拆迁不成,承租人仍为周连仲”。此后,原告周若冰作为名义上的403号房屋的被征收人于2016年1月11日与东城征收办签订了《北京市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被诉征补协议”)。原告孔淑芬系原告周若冰之母,二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及《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的要求,填写了《居住困难家庭购买奖励房源申请表》,申请指定原告孔淑芬为申请购买奖励房源的购房人。该申请于2016年1月14日公示,并通过了东城征收办的审核。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领取了×号房屋首套、二套房的选房单。后,原告周若冰及其父周家凤因天坛南里东区×号楼××室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的征收补偿与东城征收办发生纠纷,起诉到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31日选房当天,选房现场工作人员称接到通知不让原告进行×号房屋的二套房选房,原因是原告就××号房屋提起了诉讼。原告认为,原告完全符合居住困难家庭的标准,且申请已经被告审核通过,并已经签订了被诉征补协议。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该协议,取消原告家庭居住困难补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与原告周若冰签订的被诉征补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即周若冰指定孔淑芬购买二套奖励安置房的权利,孔淑芬有权以每平米16000的价格购买一套奖励安置房。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诉征补协议,证明原告周若冰于2016年1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征补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符合居住困难家庭认定标准并审核通过后,被告应向原告另行提供奖励安置房屋一套;2、《居民签约受理单》,证明原告所在楼栋的预签协议签约率达到85%后,被告应当发还与原告签订的被诉征补协议;3、《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预签房屋征收协议的通知》;4、《征收补偿方案》。证据3、4证明被告负责组织实施本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及房屋征收预签协议工作,本项目拟征收范围内每个独立栋号楼房的被征收人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的比例达到85%时,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生效。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被征收房屋是住宅且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提供奖励安置房源,对被征收房屋是住宅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和困难补助,居住困难家庭补助根据《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确定及补助。5、《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证明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家庭的,被征收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可以申请以每建筑平方米16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套奖励安置房;6、承租方为周连仲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承租人变更单》,证明×号房屋原承租人为周连仲,为配合拆迁工作于2016年1月11日变更承租人为原告周若冰,且周若冰系被征收房屋名义上的被征收人。7、《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居住困难家庭购买奖励房源申请表》,证明原告周若冰申请指定原告孔淑芬为奖励房源的购房人;8、《承诺书》,证明原告周若冰、孔淑芬承诺孔淑芬在本市未享受过保障性住房,也没有其他住房;9、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周若冰与被告已就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交了经公证的被征收人及指定购买人的声明书;10、《居住困难家庭受理登记审核通过人员名单》,证明原告购买奖励房源的申请于2016年1月14日开始公示,并最终获得审核通过。11、《北京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选房单》,证明被告拒不同意原告孔淑芬在选房单上签字,剥夺了孔淑芬作为居住困难家庭申购奖励房源的资格。被告东城征收办辩称,在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房屋征收过程中,原告周若冰作为×号房屋承租人办理了房改购房手续,并作为被征收人签订了被诉房屋征补协议,已购买二居室奖励房一套,其本人已实际享受保障性住房待遇,不符合居住困难家庭申请购房的条件。原告孔淑芬称与其前夫周家凤已离婚,但在征收过程中并未提交离婚证,征收档案中没有孔淑芬离婚的相关材料。根据《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补充说明(三)》第四条的规定,即使离婚也只有在2015年7月9日之前才能被认定有效,之后离婚的仍视为与原配偶为同一家庭单位。而其前夫周家凤在本市有正式住房,因此原告孔淑芬也不符合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东城征收办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租方为周连仲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承租人变更单》,证明×号房屋原承租人为周连仲,因其死亡,×号房屋承租人于2016年1月11日变更为周若冰;2、周若冰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东城区公有住宅平房房屋买卖协议书》;3、被诉征补协议。证据2、3证明周若冰签约前已实际享受承租公房的住房保障待遇,且作为被征收人签署房屋征补协议并选购奖励房源一套。4、承租人为周家凤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周家凤承租404号房屋。5、周家凤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东城区公有住宅平房房屋买卖协议》和《北京市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货币补偿)》,证明周家凤签约前与其妻孔淑芬为同一家庭单位已实际享受承租公房的住房保障待遇,且作为承租人完成房改购房后,作为被征收人签署征收补偿协议并选购奖励房源一套。6、《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预签房屋征收协议的通知》、《征收补偿方案》、《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补充说明(三)》第4条。证明:1、周家凤、周若冰已选购的奖励房源产权性质为“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即该奖励房源亦属于保障性住房;2、周若冰明显不符合“居住困难家庭认定标准”中第2款及第4款的规定,不符合家庭困难补助标准,并没有申请购买困难房源购房资格;3、《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补充说明(三)》第4条明确规定在2015年7月9日前离婚的才有资格作为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的申请人,孔淑芬没有提交有关离婚的证据,在腾退公告发布前也没有离婚,作为同一家庭单位的周家凤名下有房产,并且也进行了腾退安置,不符合申请购买困难房源购房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双方签订的征补协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9,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1,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一组证据,其中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补充说明(三)》第4条的证明目的,即孔淑芬不符合申请购买奖励房源的条件,属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进行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工作的批复》,同意被告东城征收办进行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工作,东城区天坛南里东区×号楼属于该项目的征收范围。东城征收办负责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东城征收事务中心)受东城征收办的委托作为实施单承担该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2015年9月20日,东城征收办发布《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预签房屋征收协议的通知》,明确该项目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进行预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工作,预签协议由东城征收办负责组织实施,由东城征收事务中心承担具体工作。同时以附件形式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及《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或产权交换,对被征收房屋是住宅且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提供奖励安置房源。《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规定,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家庭,具有以每平米16000元的价格另行购买一套奖励安置房的资格。×号房屋系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以下简称房地二中心)所有的直管公房,使用面积21.5平方米,原承租人为原告周若冰的祖父周连仲。周连仲于1998年去世。2016年1月11日,周若冰办理了该房屋的变更承租人手续,并与房地二中心签订了《东城区公有住宅平房房屋买卖协议书》,以11607元的价格购买了×号房屋。当日,周若冰作为乙方与甲方东城征收办、丙方东城征收事务中心签订被诉征补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的×号房屋属于本项目的征收范围;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方式;甲丙方根据本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提供给乙方的本项目奖励安置房屋户型为二居室一套;根据本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符合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并审核通过后,甲丙方另行提供本项目的奖励安置房屋一套,此奖励安置房屋指标及具体事项以《居住困难家庭购买奖励安置房确认单》中约定为准;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成立,本次征收以独立栋号楼房的全部被征收人为单位计算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生效比例,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的生效比例标准为85%,乙方所在楼栋在预签协议期内达到比例后,本协议生效。2016年1月12日,周若冰及其母亲孔淑芬填写了《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居住困难家庭购买奖励房源申请表》,周若冰申请指定孔淑芬为购买奖励房源的购房人。其后,东城征收事务中心张贴出《居住困难家庭受理登记审核通过人员名单》,其上显示“被征收人姓名”周若冰,“购房人姓名”孔淑芬,“公示日期”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28日,周若冰及其妻齐丽娜签署《指定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确认由孔淑芬购买奖励房源。同年2月22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244号《公证书》,对前述声明书予以公证。2016年1月20日,北京市东城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东政发[2016]1号),明确:截至2016年1月15日,该项目57栋简易楼预签征收补偿协议比例全部达到85%,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北京市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确认已在预签协议期限内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自决定公布之日起生效。另查,原告孔淑芬与周家凤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月1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据此,被告东城征收办作为北京市东城区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机关,与原告签订了被诉房屋征补协议,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403号房屋所在的天坛南里东区2号楼在预签协议期内的签约比例已达85%,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被诉征补协议已生效。该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符合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并审核通过后,甲丙方另行提供本项目的奖励安置房屋一套。《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第一条第3项规定,申请购房人必须是被征收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周若冰是×号房屋的被征收人,其指定其母孔淑芬购买居住困难家庭的奖励安置房屋,符合上述规定。在提出购买奖励安置房源申请的同时,周若冰、孔淑芬一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此后,被告张贴出《居住困难家庭受理登记审核通过人员名单》,其上显示周若冰指定孔淑芬购买奖励安置房源的申请于2016年1月14日公示。据此,可以判断周若冰指定孔淑芬购买奖励安置房屋的申请被告已受理,且该申请已被审核通过并予以公示。关于被告主张孔淑芬与周家凤的离婚时间晚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补充说明(三)》第4条规定的离异时间,孔淑芬仍应视为与周家凤同一家庭单位,故不符合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一节。本院认为,该补充说明第4条主要内容为:被征收人于2015年7月9日(不含)前离异的,被征收人的前夫(妻)可以作为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的申请人。据此,该条款中对离异时间的规定针对的是被征收人,即被征收人若指定其前妻或前夫购买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屋,则其离婚时间需早于2015年7月9日,而本案中孔淑芬并非被征收人之前妻,而是作为被征收人周若冰之母被指定为购买奖励安置房源的购房人,故该条款的规定不适用本案的情形。被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被诉征补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约定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继续履行与原告周若冰签订的征收编号为TTNLDQ-02-4-×的《北京市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约定,与原告周若冰、孔淑芬签订《居住困难家庭购买奖励安置房确认单》;并按照所签订的确认单的标准,向原告周若冰指定的购房人、原告孔淑芬提供居住困难家庭奖励安置房屋一套。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润华审 判 员  曾 玮审 判 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叶广义人民陪审员  田文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晴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