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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46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2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玉莲,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玉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通过微信与毒品购买人员高某,4联系,约定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由张某向高某,4贩卖毒品冰毒10克,当晚23时许,张某携带冰毒从无锡驾车至双方约定的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19号维景国际大酒店停车场,后进入高某,4驾驶的苏A×××××别克轿车内副驾驶位置,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上述苏A×××××别克轿车副驾驶位置查获烟盒包装的白色晶体12包。经鉴定,净重共计8.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予以认可,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高某,陆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2017)258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述,仅在庭审中当庭认罪,故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但其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