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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田秀琴与王建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琴,王建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84民初1444号原告:田秀琴,女。被告:王建国,男。原告田秀琴诉被告王建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田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国立即迁出现居住房,把此房归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917年1月10日,李素芹以15万元的价格顶账给原告,并依法配合原告把产权证过户给原告名下,但因被告王建国在此房居住,故原告不能使用入住。原告无奈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返还原物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在其原物被他人侵夺或物权占有时,该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原物而形成的纠纷。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及政府房管部门颁发的不动产物权登记证书,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物权。但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磐石市河南街生产资料综合楼-151室”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不是本案被告,即返还原物的主体并非本案被告,故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秀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00元,退回原告田秀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