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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余欢与刘路平、沁阳市晨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欢,刘路平,沁阳市晨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63号原告:余欢,女,生于1997年4月1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路平,男,生于1971年11月26日,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沁阳市。被告:沁阳市晨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西万镇官庄村屯村。法定代表人:田东东,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号。代表人:刘建军,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余欢与被告刘路平、沁阳市晨昇运输有限公司(沁阳晨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树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路平及沁阳晨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5552.92元。4、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19时30分,被告刘路平驾驶豫H×××××号(豫H7A**挂)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霍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贾庄西路口处时,与原告余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余欢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6】第006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路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余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镇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170000余元医疗费,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刘路平所有的豫H×××××号(豫H7A**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刘路平、沁阳晨昇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路平与被告沁阳晨昇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刘路平、沁阳晨昇运输有限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与事故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豫H×××××号(豫H7A**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主挂10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赔付给原告。另被告刘路平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赔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刘路平。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怠于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导致本案诉讼发生,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按照二次住院期间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外购药票据,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用药清单及医院外购药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镇平县杨营镇郭营村委证明、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西关村委证明、郑州知尚传惠企业管理咨询公司证明、证人证言2份、照片,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19时30分,被告刘路平驾驶豫H×××××号(豫H7A**挂)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霍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贾庄西路口处时,与原告余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余欢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6】第006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路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余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欢被当即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095元。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胸部外伤;3、胸部闭合伤;4、左股骨骨折。由于病情复杂,医院医生建议转院治疗,原告余欢于2016年9月10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6日,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59668.27元。原告经诊断为:多发伤:1、腹部闭合伤:脾破裂?2、左股骨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肺挫裂伤;5、双侧胸腔积液;6、腹腔出血;7、脑挫裂伤;8、左侧肩胛骨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多发伤:1、脾破裂网膜血肿结肠系膜血肿左肾周围血肿2、肺挫裂伤;3、左侧肺挫裂伤左侧液气胸;4、多发肋骨骨折;5、左股骨骨折;6、左侧肩胛骨骨折;7、头皮挫伤、积气;8、多发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3、一年后手术取出内置物。原告余欢于2016年9月28日入住镇平县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6年10月8日,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344.62元。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根据病情需人护理,暂定5个月(出院后)。4、不适随诊。2017年2月9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欢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3月1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7】鉴字第018号鉴定意见,原告余欢左脾切除伤残程度符合Ⅷ(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左上肢及左下肢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原告余欢支付鉴定费600元。2017年3月17日,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余欢驾驶的台铃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305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路平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68张,计款6084元。原告支付120急救车费用4600元。原告余欢虽系农村户口,随其舅舅一家在县城租房居住,并自2015年春在编发记连锁店镇平分店打工。被告刘路平所有的豫H×××××号(豫H7A**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沁阳晨昇运输有限公司处挂靠经营。豫H×××××号(豫H7A**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日二十四时。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牵引车)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路平驾驶豫H×××××号(豫H7A**挂)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余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余欢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应对原告余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路平所有的豫H×××××号(豫H7A**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沁阳晨昇运输有限公司处挂靠经营,被告沁阳晨昇运输有限公司亦应与被告刘路平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H×××××号(豫H7A**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余欢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余欢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64107.89元。二、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余欢共住院26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26天×1人=2411.73元,原告请求2198.5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出院医嘱出院后5个月继续休养,原告仍需护理,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计算,为27232.92元/年÷365天×150天×1人=11191.61元,原告请求128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计算,自原告余欢住院之日起(2016年9月9日)计算至原告余欢定残日前一日(2017年3月9日),为34941元/年÷365天×181天=17326.9元。原告余欢请求14544.1元,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6天=780元。五、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26天=780元。原告余欢请求16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车损。车损为305元。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计算,原告余欢三处伤残(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为27232.92元/年×20年×34%=185183.9元。八、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余欢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20000元,本院酌定为15000元。九、交通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0元。上述原告余欢的一至九项费用共计401091元。原告余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165667.8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余欢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原告余欢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235118.11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余欢110000元。原告余欢的财产损失30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5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欢损失为10000元+110000元+305元=1203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余欢的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刘路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即(401091元-120305元)×50%=142166.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刘路平垫付的40000元,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路平。因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因原告部分诉请没有得到支持,应由原告余欢与被告刘路平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305元(被告刘路平垫付给原告的4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理赔时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刘路平);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余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抚慰金142166.36元;三、驳回原告余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985元,由原告余欢负担85元,被告刘路平、沁阳市晨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书振审 判 员  宋 强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