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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孟银许与陶宗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银许,陶宗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银许,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辉,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宗武,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孟银许与被上诉人陶宗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3民初5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银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陶宗武一审诉请;二、本案诉讼费由陶宗武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陶宗武出示的收货单系上诉人的送货单,该送货单并无陶宗武的姓名、也无上诉人签名,一审仅凭此单以及已经撤诉的法庭争议部分语句作为依据,对该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陶宗武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陶宗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孟银许立即支付陶宗武购鱼款249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孟银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孟银许派驾驶员李忠友到陶宗武处拉走“丁桂”鱼16610斤,每斤单价为15元,共计价款249150元,驾驶员李忠友向陶宗武出具陶总丁桂,未付款,打款作废,16610斤×15元﹦249150元的收货单,李忠友在收货人处签名。陶宗武于2016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审理中,孟银许的驾驶员李忠友称,我受孟银许的委托去陶宗武处拉了一车鱼,然后又拉到广州交给孟银许的另一个合伙人那里。孟银许称,李忠友说的是事实,第四次提货也是事实,2016年6月8日我安排李忠友到陶宗武处拉了一车丁桂鱼,价值249150元,没有支付陶宗武的鱼款是因为陶宗武没有支付我提供养鱼技术培训费。陶宗武于2016年10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陶宗武撤诉后又再次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孟银许向陶宗武购买丁桂鱼欠款,陶宗武于2016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银许在开庭审理时承认欠陶宗武鱼款249150元的事实,辩称没有支付陶宗武的鱼款是因为陶宗武没有支付其提供养鱼技术培训费,本案陶宗武起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孟银许也没有提供双方相负抵扣的证据证明,孟银许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确认欠款的事实,应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孟银许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孟银许欠款后,没有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陶宗武要求孟银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孟银许辩称:陶宗武提供的送货单只有孟总,没有孟银许和陶宗武的签名,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陶宗武提供的上次开庭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陶宗武已撤诉,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孟银许对自己上述的主张,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故对孟银许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孟银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陶宗武欠款2491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2519元,实际收取2519元,由孟银许负担。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法院审理案件的笔录,包括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都是重要的事实陈述性材料,当事人在一个案件中所做事实陈述,在另外的案件就同一事实不得做相反陈述,若有差异,可以之前的确认、自认为准。本案中,孟银许在另案中明确认可该笔欠款,虽然陶宗武予以撤诉,但该行为并不影响孟银许自认的效力,故该自认可用于与该案同一事实的本案,在孟银许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不能做出相反陈述否定其自认行为,故对孟银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孟银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孟银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学庆审判员  章若微审判员  夏东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