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宝生、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生,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宝生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0000元属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处的业务费用,已经消耗殆尽,上诉人不认可借款事实。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单》,记载:借款金额10000元,事由个人借款。之后,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现被告离职后未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宝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借款单》真实有效,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返还该款,上诉人主张该款为业务费用而否认借款事实,针对该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综上所述,刘宝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刘宝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