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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双红、牛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双红,牛学军,周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双红,男,汉族,1958年12月17日生,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男,汉族,1989年5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张双红之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学军,男,汉族,1964年3月24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萌,女,汉族,1989年9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西磊,男,汉族,1985年11月4日生,住伊川县,系牛学军侄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号楼***层。负责人:王建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营,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清,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张双红因与被上诉人牛学军、周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双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张西贤,被上诉人牛学军、周萌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钟西磊,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营、曹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双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增加牛学军赔偿上诉人57197.52元;3.对一审判决赔偿上诉人27742.61元依法审理改判;4.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牛学军应承担超出保险公司60%的责任应赔偿上诉人的57197.52元,应当以予改判。一审判决认为对超出保险范围的“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牛学军按照60%责任比例承担”,但在计算时,对应赔偿上诉人总计为351949.81元,扣除交强险赔偿113626.45元、商业险赔偿142994.16元,剩余95329.20元应为超出保险范围,由牛学军按照60%责任比例承担应为57197.52元;2.一审判决医疗费少计算4479元、误工费少计29610.32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少计677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少判6000元,共少计107815.12元,应予改判。牛学军、周萌辩称,公平处理,维持原判。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双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94.9元、误工费50950.68元、护理费223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100元、住宿费5250元、交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17649.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3172.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23时20分左右,牛学军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洛栾快道由南向北行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将由西向东越过道路中间隔离花带横过公路的行人张双红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张双红受伤。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学军、张双红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豫C×××××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周萌,实际所有人为牛学军,周萌系牛学军儿媳,牛学军购买车辆借用周萌身份证件办理入户。该车在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双红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85天,伤情经诊断为:掌骨骨折、股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关节粘连等,支付医疗费217656.20元,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7月21日需2人陪护,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6日需1人陪护。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4日,张双红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康复科继续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114.80元,期间需2人陪护。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19日,张双红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进行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支付医疗费17545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及治疗支付门诊费共计5777.6元,购买辅助支具(拐杖)支付75元。2016年9月5日,原告张双红伤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手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侧股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在出院后30日内仍需1人护理,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双红住院期间,被告牛学军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228878元。另查明,原告张双红系农业家庭户口,住伊川县城关××街××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牛学军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中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将越过道路中间隔离花带横过公路的行人张双红撞倒,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基础上,依法作出牛学军、张双红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牛学军承担60%责任、原告张双红承担40%责任为宜。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承保有豫C×××××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则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60%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牛学军按照6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双红的损失有:1、医疗费24309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4天×50元/天),原告诉讼请求为315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2080元(104天×20元/天);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16034.37元(30482元/年÷365天×192×1人),出院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部分护理依赖为1252.68元(30482元/年÷365天×30天×1人×50%);5、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但误工时间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相关规定,误工时间计算270天为宜,误工费计算为21340.36元(28849元/年÷365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交城镇务工收入证明,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49923.8元(10853元/年×20年×23%);7、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为宜;10、住宿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51949.8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13626.4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8323.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60%比例承担为142994.16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张双红各项损失256620.61元,扣除被告牛学军已垫付的228878元,应再支付原告27742.61元。被告牛学军垫付费用,由其自行到投保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双红27742.61元。二、驳回原告张双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950元,由原告张双红负担2780元,被告牛学军负担41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所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责任。本案中,因牛学军在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因此一审判决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60%的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双红再要求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以外,仍由牛学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双红上诉状中称少计算医疗费4479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予以认定;关于张双红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张双红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二审中虽提交了在洛阳天河茶叶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但该重要证据其一审中却没有提交,且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工资表也仅有三个月,又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交纳记录等证明劳动关系确实存在的有效证据。据此,张双红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审判决依据张双红的伤情及医嘱,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误工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双红要求按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此外,一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双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张双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焦丽娟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利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