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0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新疆新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鹂、黄笑寒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鹂,黄笑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1民初116号原告:新疆新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66698425J。法定代表人:黄兴荣,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惠,公司综合部经理。被告:黄鹂,女,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黄笑寒,女,汉族,1979年3月27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新疆新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润公司)与被告黄鹂、黄笑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鹂、黄笑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新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鹂归还原告借款7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66400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2、被告黄笑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鹂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其向原告借款74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实际违约天数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黄鹂、黄笑寒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黄鹂、黄笑寒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黄鹂向原告借款74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黄笑寒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2015年6月2日出具的20万元收据一张、2015年6月20日50万元收据一张、2015年6月30日16352元收据一张、2015年7月1日74万元收据一张、2015年7月24日217万元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黄鹂2015年7月3日签订了2015预0010006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黄鹂购买原告天鹅湖领袖庄园51栋1-102号房屋一套,总价款3626352元,首付1456352元;被告黄鹂采用现金方式支付首付款716352元;采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4万元的方式,支付剩余首付款74万元;采用向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房款217万元。3、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黄鹂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被告黄鹂、黄笑寒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黄鹂为支付向原告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向原告借款74万元,已还款1万元,尚欠73万元的事实。同时,还证明被告黄笑寒为被告黄鹂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鹂、黄笑寒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鹂向原告借款7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实际违约天数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黄笑寒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鹂签订了2015预0010006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黄鹂购买原告开发的天鹅湖领袖庄园51栋1-102号房屋一套,总价款3626352元,被告黄鹂当日应付首付款1456352元,余款217万元于同年7月13日前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黄鹂采用现金形式支付首付款716352元。剩余首付款74万元,被告黄鹂采用将《借款协议》约定的原告支付的借款74万元冲抵的方式予以支付,原告并出具了首付款收据。2017年3月15日,被告黄鹂向原告还款10000元,余借款73万元至今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黄笑寒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并履行《借款协议》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行为不能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涉案《借款协议》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对“逾期还款承担实际违约天数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其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约定,本院认定为无效。《借款协议》其他部分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践约。原告作为出借人,采用借款冲抵被告黄鹂应付其购房首付款的方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且在被告黄鹂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时,依法主张权利的行为,以及其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黄鹂已还款1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实际欠款数额、欠款天数分段计算,为266300元(其中: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本金74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违约金为259000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本金73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为7300元)。被告黄鹂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其至今尚欠款73万元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除应继续偿还借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黄笑寒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原告新疆新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3万元,同时支付违约金266300元;二、被告黄笑寒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7.60元,减半收取6928.80元,由被告黄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军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焦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