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483号原告吴某某,男。被告杜某,男。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系杜某父亲,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杜某的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杜某的父亲杜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4日,杜某某因在黔西开汽车租赁公司急需资金周转,被告杜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杜某某为该借款作担保,因被告杜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担保人杜某某把还款日期定于2015年8月4日,但被告杜某还是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杜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杜某辨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认可利息,以前支付的利息也不提了。我父亲杜某某手上有一张2016年1月20日吴某某出具给他的还款40000元的依据,现我父亲和我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借款我方总共只认可尚欠原告60000元,不认可利息。对原告出具收条的40000元用于偿还哪一笔都可以。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及杜某的购房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杜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且用其房屋作为担保。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杜某的父亲杜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4日,杜某某因在黔西开汽车租赁公司急需资金周转,被告杜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杜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因被告杜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担保人杜某某在借条上注明将借款延期到2015年8月4日归还,后因被告杜某还是未如期归还,于是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如所请。另查明:对被告杜某所称原告吴某某2016年1月20日出具给其父杜某某的金额为40000元的还款收条,因杜某某与原告吴某某有另外一笔50000元的借贷关系,本院在审理吴某某与杜某某的借贷纠纷中已作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因其父亲杜某某经营汽车租赁公司需要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元,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后,经双方协商延期偿还,延期偿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有义务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附文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成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利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