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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崔锴、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锴,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11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锴,男,汉族,1971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景安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军,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锴因交通处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18日晚,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上级任务安排,对所在辖区进行酒驾整治。当晚20时08分,其工作人员对崔锴驾驶车牌号为冀T×××××的小型汽车例行检查时发现崔锴有饮酒嫌疑,遂及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每百毫升50.5mg,属于酒后驾驶。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5日对崔锴作出13112726001583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以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法为由,对其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崔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对崔锴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崔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锴负担。上诉人崔锴不服原判,以原审判决采信证据有失公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被上诉人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结果不公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6)第13112726001583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在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是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明材料采纳与否,则由法庭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综合审查与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进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就本案而言,原判认定上诉人崔锴酒后驾驶小型机动车成立,被上诉人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有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原审提供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互为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充分的证据链条,原审对此予以采纳,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标准,无不当。崔锴虽于原审提供了姚磊,袁磊二人的当庭证词,但不足以推翻本证,不足以推翻崔锴酒驾的这一基本事实,原审对此不予采纳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维持。崔锴之上诉理由实难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利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凤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