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宁与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某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1008号原告:王某宁(又名王某宁),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纪,男,194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号。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负责人:王某社,系该小组组长。原告王某宁与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宁的委诉讼代理人王某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村某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村小组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共计76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王某宁19**年8月11日出生于被告村组,自幼同父母一起生活,2004年因上大学,户口迁至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2008年大学毕业后再迁回被告村组。2015年1月26日,同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陈某毛(户口在石家庄人才市场)结婚,原告王某宁承包经营着被告村组所分配的承包土地,并多次参加村组换届选举,同其他男性村民一样享受着同等待遇。2某某年10月,被告因村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决定对原承包土地重新调整,并同时对所得土地补偿款进行收益分配,原告父母每人分得承包经营土地1.2亩,土地补偿费15211元,被告以原告是出嫁之女不应享有村民待遇为由,强行收回原告王某宁所承包的土地,并只给原告王某宁支付半个人的土地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告王某宁出生在被告村组,虽然常年在外地打工,但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符合户籍登记管理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均具有该村组的村民资格,理应是该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同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被告以出嫁之女为由,不给或者少给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其做法显然欠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依照《陕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出生于某某村某组,系被告村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法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2、被告村组会议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确定分配方案不给少给出嫁女分配征地款的事实。3、二零一六年某某村某组征地分钱一览表。欲证明被告只给原告分配半人份的征地补偿款的事实。被告某某村某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某组证据,本院认为,该某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对其欲证明应该给王某宁补齐全部分配款的目的不予认可,因为王某宁系出嫁女,对土地的依赖程度相对减轻,村民小组在征地补偿款分配中可以根据自治的原则,结合出嫁女在村组的实际状况,适度的按比例分配,这是村民自治的正当体现。因此,某某村某组对出嫁女以半额分配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王某宁要求村组支付全部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宁19**年出生于被告村组,自幼同父母一起生活,2004年因上大学,户口迁至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于2008年大学毕业后再迁回被告村组,2015年1月26日同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陈某毛结婚,原告王某宁承包经营着被告村组所分配的承包土地,并多次参加村组换届选举,同其他男性村民一样享受着同等待遇。2某某年10月,被告因村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决定对原承包土地重新调整,并同时对所得土地补偿款进行收益分配,王某宁父母每人分得承包经营土地1.2亩,土地补偿费15211元,某某村某组以王某宁是出嫁女不应享有村民待遇为由,收回原告王某宁所承包的土地,并只给王某宁支付半个人的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宁因出生取得被告某某村某组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因上学户籍迁出,在毕业之后户籍迁回村组,继续在村组生产、生活。2015年1月26日,王某宁出嫁但并未将户口迁出,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实行村民自治的原则,其有权自主决定村组的内部事宜。本案中,某某村某组形成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即是村民自治行为的体现,其在形式上按照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在分配方案的内容上根据不同情形的村民区别对待,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现实生活中,出嫁女离开本村组随其丈夫生产生活,与长期居住在本村组的其他村民确有不同,对土地的依赖程度相对减轻,村民小组在征地补偿款分配中可以根据自治的原则,结合出嫁女在村组的实际状况,适度的按比例分配,这是村民自治的正当体现。因此,某某村某组对出嫁女以半额分配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王某宁要求村组支付全部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边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误工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获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