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丽与马国庆、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马国庆,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739号原告:李丽,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庆,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被告:刘敏,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原告李丽与被告马国庆、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庆、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万元,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国庆、刘敏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生意紧张为由先后向原告李丽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二分,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仍欠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万元。为维护原告李丽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马国庆、刘敏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马国庆、刘敏于199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4日登记离婚。2013年12月4日,被告马国庆出具借条两份,均载明“今借李丽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二分”,原告均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马国庆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共计400000元。2016年9月25日,被告马国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一、被告所借400000元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8月11日;二、被告所借100000元系2014年6月30日所借的200000元下欠款;三、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原告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马国庆向其借取500000元,有被告马国庆出具的涉案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应按借条支付借款及相应利息,利息应按2015年8月11日开始计算。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马国庆、刘敏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敏应与被告马国庆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庆、刘敏共同偿还原告李丽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2017年4月5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国庆、刘敏共同偿还原告李丽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马国庆、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继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