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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大伟、任红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大伟,任红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504号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红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勇,男,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莹,女,该社员工。被告:邹大伟,男,生于1982年4月2日,汉族被告任红艳,女,生于1986年6月10日,汉族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大伟、任红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大伟、任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邹大伟、任红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0876.76元(该利息截止于2016年12月20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与被告邹大伟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用于购鸡,2015年5月22日到期,执行月利率8‰,按季结息。贷款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该笔贷款欠息10876.76元,被告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邹大伟、任红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2013年5月20日《承诺书》一份。4、2014年5月23日《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一份。5、2014年5月23日《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6、2014年5月23日《借款借据》一份。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存卷予以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于家庭生产(生活)需要,若户主邹大伟不在家或因其他事务不能到贵社办理贷款时,我家庭里的主要成员任红艳均可到贵社以其名义(或以成员名义)办理贷款,所办理贷款额度在伍万元以内均由我们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承诺期限为二年(月)内有效”,二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2014年5月23日,被告邹大伟向原告申请借款,填写了《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申请金额为4万元,用途购鸡,期限1年。当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364天,即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月利率为8‰。同时,该合同中第4条还明确载明:“上列借款,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日前15日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邹大伟发放了借款4万元,被告邹大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也仅支付到2014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一直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但均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邹大伟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邹大伟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今。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大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也未申请展期,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被告邹大伟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邹大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仅有被告邹大伟的签字捺印,但在2013年5月20日的《承诺书》中,二被告自愿承诺在两年内对贷款额度在伍万元以内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上述债务即发生在《承诺书》中载明的两年内,且未超过伍万元的额度,故被告任红艳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利息,因《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第4条明确载明了逾期还款加收罚息,故在借款期内尚未支付利息的月利率标准为8‰,逾期还款后的月利率标准为12‰(8‰+8‰×50%=12‰)。对于原告诉讼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大伟、任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止;2、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邹大伟、任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玲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