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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东区。2002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9月6日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鲁Q×××××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7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大墩庄村路段时,因撞到路边电线杆被河东交警大队处民警查获。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0.2mg/100ml。本院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王德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乙、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被告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德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金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美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