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马宁芬诉郭奋琴、马桂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宁芬,郭奋琴,马桂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449号原告:马宁芬,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被告:郭奋琴,女,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佳县。被告:马桂强,男,成年,汉族,佳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奋琴,女,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佳县。马桂强之母。原告马宁芬与被告郭奋琴、马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宁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奋琴、马桂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宁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桂强在神木县城开门市做生意需钱,便与其母郭奋琴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日向我贷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为1.2%,而被告人郭奋琴当时写了贷款条据,事后,我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以无钱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贷款时间较长,每次给付利息后都重新更换借款条,2014农历年正月初二(2014年2月1日),被告郭奋琴给付利息后,重新出具了贷款20000元的借条,条据上由郭奋琴书写了儿子马贵强的名字。2015年6月12日给付利息2000元、2015年8月13日又给付利息2000元,后又给付利息200元,原告买了被告郭奋琴的土豆款200元也折抵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马宁芬与被告郭奋琴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符合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被告马桂强未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四次给付原告款4400元,借款截至给付当日的利息大于所给付金额,故认定所给付为借款利息,经计算得出利息给付至2015年8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奋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宁芬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桂强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奋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