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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金堂县隆盛镇兴隆建材经营部与四川元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堂县隆盛镇兴隆建材经营部,四川元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630号原告:金堂县隆盛镇兴隆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金堂县。经营者:舒莉,女,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兵,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元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于飞。原告金堂县隆盛镇兴隆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元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堂县隆盛镇兴隆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元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隆盛镇兴隆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元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金堂县隆盛镇兴隆建材经营部借款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四川元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四川元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金堂县隆盛镇兴隆建材经营部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金堂县隆盛镇兴隆建材经营部多次催收,四川元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四川元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金堂县隆盛镇兴隆建材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单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金堂县隆盛镇兴隆建材经营部的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元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金堂县隆盛镇兴隆建材经营部出据借款,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借条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金堂县隆盛镇兴隆建材经营部有权要求被告四川元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元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金堂县隆盛镇兴隆建材经营部诉讼请求及所举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元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金堂县隆盛镇兴隆建材经营部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260元,两项合计2310元由被告四川元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恒人民陪审员  蒲东梅人民陪审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晋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