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华莲和赵义;牟丹;甘肃锦江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莲,赵义,牟丹,甘肃锦江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莲,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荣,女,194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义,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丹,女,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丹,女,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锦江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赵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华莲因与被上诉人赵义、牟丹、甘肃锦江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义、牟丹、甘肃锦江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莲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赵义、牟丹、甘肃锦江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归还华莲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义、牟丹、甘肃锦江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甘肃锦江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由赵义、牟丹两名股东合伙经营。2015年,华莲分两次共借给赵义、牟丹90000元,赵义、牟丹称春节酒店进货急需现金,并答应保证如期归还。半年后借款到期,赵义不知去向,牟丹借口不还并将还款责任推给赵义,现酒店已判给苏尚胜八年经营权。牟丹与赵义系共同向华莲借款90000元,系实际借款人,且华莲系应牟丹母亲请求给赵义、牟丹借款,借款时牟丹亦称款项由其保管并保证还款。后牟丹以酒店交房租、水电费及支付员工工资为由拖延还款,以达到超过担保人还款期限。牟丹既是借款人也是担保人,牟丹作为酒店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应承担股东责任,承担还款责任。有牟丹的签字和录音为证,牟丹辩称其只是见证人,系与赵义恶意串通,推脱还款责任。华莲起诉后,一审判决驳回华莲对牟丹的诉讼请求不当。对一审判决赵义、甘肃锦江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还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异议。关于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赵义、牟丹、甘肃锦江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华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华莲借款120000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5.3%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莲与赵义、牟丹均认可本案所涉借款系赵义以个人名义向华莲借款,并非华莲与甘肃锦江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借款。对于华莲诉请被告偿还120000元借款的事实,华莲与赵义均认可虽然出具的借条金额共计为120000元,但实际华莲分两次共向赵义交付了90000元,剩余30000元并未实际给付,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90000元。华莲诉请牟丹承担借款人和保证人责任,牟丹的签名出现在2015年1月17日赵义向华莲出具的借条中,该借条借款人处有赵义签名,下方有牟丹签名,牟丹签名上方写有担保人字样。庭审中查明,该借条中牟丹的签名是牟丹于2015年1月17日本人所签,其签名上方担保人字样为赵义在该借条出具一段时间后添加上去的,添加时未经牟丹许可。牟丹亦表示其签名上方添加的担保人字样,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的,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愿,其不是本案华莲与赵义间借款的保证人,只是见证人,对其保证人身份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赵义以个人名义向华莲借款产生的借贷纠纷,赵义系甘肃锦江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华莲认为赵义以个人名义从华莲处借款用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甘肃锦江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春节进货和经营周转,起诉要求甘肃锦江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甘肃锦江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需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中,但甘肃锦江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完成该项证明责任,故对华莲要求甘肃锦江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赵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赵义承认华莲诉讼请求中90000元借款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义应当偿还该部分借款,对于华莲诉讼请求中剩余30000元借款,因华莲未实际出借给赵义,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华莲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未做约定,故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华莲起诉时。本案中华莲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牟丹为本案的借款人亦或保证人,故华莲诉请牟丹承担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莲诉请偿还借款120000元,对其中90000元借款予以支持,获得支持率为75%,需负担25%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义与被告甘肃锦江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华莲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5271.13元(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5%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计算为460.75元;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0%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计算为667元;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计算为4143.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莲负担337.50元、被告赵义与甘肃锦江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012.50元。二审中,赵义、牟丹、甘肃锦江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华莲提交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材料。证明本案中牟丹系与赵义共同向华莲借款9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牟丹签名上方的担保人字样双方均认为系赵义未经牟丹同意后添加,故应认定牟丹并非本案的担保人。牟丹在赵义向华莲出具的借条上亦签字确认,庭审中,牟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仅为该借款的见证人,对此牟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牟丹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与赵义、甘肃锦江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华莲对牟丹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华莲上诉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二、赵义、牟丹、甘肃锦江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华莲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5271.13元(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5%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计算为460.75元;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0%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计算为667元;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计算为4143.38元);三、驳回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华莲负担337.50元,赵义、牟丹、甘肃锦江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赵义、牟丹、甘肃锦江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金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军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