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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韦廷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廷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刑初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廷礼,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贞丰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监视居住,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廷礼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廷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韦廷礼和杨某1、李某1(已判决)为筹集毒资,共谋在贞丰县珉谷镇盗窃,于当日16时许,韦廷礼和杨某1、李某1到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博爱医院斜对面的联通手机4G营业厅门口,由李某1、韦廷礼放哨,杨某1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李某2放在柜台上待销售的一部全新步步高手机盗走,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给杨某2,并将所得赃款的人民币300元交给杨某2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韦廷礼、杨某1、李某1、杨某2在贞丰县林场内共同吸食海洛因。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结论为:该被盗步步高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998元。2.2016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韦廷礼、潘某华(未抓获归案,另案处理)为筹集吸毒资金,到贞丰县珉谷镇财富中心门口寻找作案目标,韦廷礼用身体挡住被害人毛某为潘某华放哨,潘某华将毛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盗走,后韦廷礼分赃款得人民币10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韦廷礼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韦廷礼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韦廷礼和杨某1、李某1(已判决)为筹集毒资,共谋在贞丰县珉谷镇盗窃。于当日16时许,在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博爱医院斜对面的联通手机4G营业厅,由李某1、韦廷礼放哨,杨某1进入店内将被害人李某2放在柜台上待销售的一部全新步步高手机盗走,销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经鉴定,被盗步步高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998元。该经济损失已责令杨某1、李某1退赔。2.2016年7月10日9时许,为筹集吸毒资金,被告人韦廷礼伙同他人在贞丰县珉谷镇财富中心门口将被害人毛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盗走,后韦廷礼分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廷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杨某1、李某1、杨某2、韦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毛某的陈述;被告人韦廷礼的供述与辩解;尿液检测结论;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廷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廷礼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韦廷礼因吸食毒品而盗窃,且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韦廷礼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廷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廷礼退赔被害人毛通显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祥英审 判 员  邓丽芳人民陪审员  张素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青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