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保字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毕翱翔、吴崇礼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翱翔,吴崇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保字367号申请人:毕翱翔,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姝君,天津洲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崇礼,男,194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申请人毕翱翔与被申请人吴崇礼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毕翱翔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吴崇礼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的房屋予以查封,并提供申请人及其配偶田君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的房屋予以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申请人毕翱翔及担保人田君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的房屋,查封期限为3年。查封期间,上述房屋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及设定他项权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畅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