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金东、张攀登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东,张攀登,赵师英,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进强,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北关埝桥路**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宗亮,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卞庄镇柞城村*********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东,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攀登,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师英,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栾金光,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委托代理人张凡,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进强、刘金东、张攀登、赵师英、张宗亮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东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5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政府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鲁政复驳字[2016]137-1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37号决定),认为申请人于2016年4月就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苍山县2011年度第八批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1]1609号)(以下简称1609号批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此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张进强、刘金东、张攀登、赵师英、张宗亮不服137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原告张进强、刘金东、张攀登、赵师英、张宗亮诉称,2016年3月25日原告得知,山东省政府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1609号批复,征用土地。由于原告的承包地在该批复的征地范围,故该批复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批复严重违法,应予撤销,故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告作出的1609号批复提起了行政复议。2016年7月22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作出的137号决定。原告认为137号决定违法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进强、刘金东、张攀登、赵师英、张宗亮均系山东省苍山县卞庄镇柞城村村民。2011年12月28日,山东省政府对包括苍山县卞庄街道柞城村部分集体土地在内的有关集体土地作出1609号批复,同意对上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收回,用于城镇建设。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山东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山东省政府作出的1609号批复。2016年7月19日被告山东省政府作出137号决定,其主要内容为:“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的规定,申请人或其家人于2013年4月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并领取了相应款项,可视为申请人或其家人自签订此两项协议并领取相应款型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申请人于2016年4月就1609号批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137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37号决定及1609号批复。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28日山东省政府对包括苍山县卞庄街道办事处柞城村部分集体土地在内的有关集体土地作出1609号批复,同意对上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收回,用于城镇建设。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山东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1609号批复。2016年7月19日被告山东省政府作出137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被告山东省政府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复函》((2005)行他字第23号)中明确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山东省政府作出的1609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是法律赋予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专属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因此,本案中原告关于该批复违法、请求撤销该批复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被告山东省政府在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裁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原告关于撤销该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进强、刘金东、张攀登、赵师英、张宗亮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进强、刘金东、张攀登、赵师英、张宗亮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撤销山东省政府作出的1609号批复;3、撤销山东省政府作出的137号决定。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山东省政府受理上诉人提起的关于对1609号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137号决定,以上诉人的申请超过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复议申请,故137号决定不涉及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问题,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复函》。2、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被诉137号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山东省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等相关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1609号批复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山东省政府在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以复议申请超期为由,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以复议超期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即可证明本案不涉及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问题,继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复函》,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进强、刘金东、张攀登、赵师英、张宗亮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山 莹代理审判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赵轶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巧菲 来自